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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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485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等語,兩造合意因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時應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撥貸分行即三民分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