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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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Z.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00000000Z自民國壹佰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應更正為「00000000Z自民國壹佰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由欄二關於「應自100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應更正為「應自100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30日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至99年12月1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裁定其自99年12月10日起羈押,有本院押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等附卷為憑(見99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卷第14頁、99年度訴字第324號卷),是被告本件第一次羈押期間係於100年3月9日屆滿,嗣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有繼續羈押必要,諭知延長羈押2月,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