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立德於民國99年11月14日凌晨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英街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蔡呈俊 沿大墩七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呈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蔡呈俊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立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罪自白。
(二)告訴人蔡呈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紙。
(七)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7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八)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蔡呈俊已調解成立)。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