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
原 告 江志順
被 告 陳傳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發票人為曜源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3,
50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
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僅償還5萬元後即未置理,尚欠款173
,500元迄未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
│AH0000000│106年4月30日│曜源實業有限│中國信託銀行│22萬3500元│106年5月2日│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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