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八行「八十二條之規定,」下方,應補充增列「公訴人認係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尚有誤會,」;據上論斷欄內第二行之「刑法」二字下方應補充增列「第十一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八行「八十二條之規定,」下方漏載「公訴人認係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尚有誤會,」,及據上論斷欄內第二行之「刑法」二字下方漏載「第十一條、」,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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