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人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卅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五號七樓之一房屋,由後陽台進入該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一本、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逢乙○○返家發現,高呼小偷,丙○○意圖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毆打乙○○,使乙○○受頭部外傷併枕部及外顳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後逃逸,經民眾報警於當上午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梅川西路口查獲丙○○,並起出現金九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一本、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診斷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竊取他人財物,乃竊盜行為,其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五歲身體壯碩健康,竟不思以正途謀職得財,而犯此準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人民財產、身體安全,及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現金九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存摺一本、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價值非鉅,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