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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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外,另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某處,以注射針筒注入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毛重計四.一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案件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影本一份及本院上開案卷卷面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或前四、五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或前四、五日內某時,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部分)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甚為接近,依毒品在體內代謝之程度,其驗尿結果所反映之行為亦可能為同一之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犯行,而分屬單一之犯罪事實。而倘若係不同之犯行,其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各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應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然該署檢察官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本案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