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山海觀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是屬於山海觀社區在同一宗基地有三幢各自使用前之統稱,而現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交給區分所有權人資料中,其山海觀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已更正為山海觀C棟大樓住戶公約,故原審所引用之山海觀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係屬誤判;㈡被上訴人之正確名稱現應為山海觀C棟大樓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稱,且已更正之管理委員會名稱又未向鄉公所報備,自屬無效;㈢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管理費一直沿用德昌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及收據乙節,與事實不符,此由便條紙管理費收據(即收據店73、編號0591、收款人為 李正佑 、收費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收據)上並無收費單位名稱可證。而由上述㈠至㈢理由,可證明原審引用文件有誤等語。經核前開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