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
乙○○
3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與 李國柱 (已判處罪刑確定)、 黃啟勳 (通緝中)均明知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美孚公司」)、英商英國石油公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英國石油公司」)、美商艾克森公司(以下簡稱為「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商科威特石油公司(以下簡稱為「科威特公司」)及英商蜆殼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蜆殼公司」)係世界著名油類商品製造廠商。上開公司所產製之機油均為廣銷國內及世界各地之產品。而如附件所示表彰前開五家公司產品信譽之商標圖樣,乃世界著名之商標,並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圖樣及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 詎渠 等四人未經前開「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向不知情之 呂理銘 等人購買印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機油瓶、瓶蓋,再向「大鋒行」訂購印有光學條碼之標籤、紙箱,及向百福行購入無品牌之機油。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機油裝瓶、封蓋、裝箱,混充前開五家公司生產之正牌機油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附件」所示表彰前開美孚公司等五家公司之商標圖樣,係分別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上訴人等加予仿冒混充該五家公司之正牌機油,以販賣牟利等情;其理由欄(第二段之㈠)亦謂,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云云,但核閱原判決均無所謂之「附件」列印在判決書內,究竟所云之商標圖樣及其內容為何並不明白,事實顯欠明確,自屬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向「大鋒行」訂購標籤(印有光學條碼)、包裝紙箱等物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六行)。惟該大鋒行負責人為何人?其是否知情上訴人等印製標籤係偽造準私文書?此與共犯型態如何攸關,乃原判決對此未詳細認定並說明清楚,致此部分事實亦欠明白,尚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第三頁至第十一、十二行)事實欄敍述,上訴人等僱用不知情之工讀生、綽號「少年仔」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女等人將仿冒之機油裝瓶、裝箱等情。但其理由欄(第十七頁第五、六行)卻僅謂上訴人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黃秋萍 、「少年仔」等人製作仿冒機油,為間接正犯云云,漏未論及利用「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女」部分,致前後不一,自屬矛盾。㈣、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而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單純交付文書予他人,若未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不能認為符合「行使」文書之要件。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十八行)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並將貼有偽造條碼之機油交付予顧客」,而共同連續行使該條碼之準私文書云云,但對於上訴人等就該條碼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並未加以說明,則其認定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自嫌未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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