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四號
聲請人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右聲請人與再審被告 顏銘村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再審之訴事件係由法官王邁揚承辦,惟法官王邁揚先前承辦聲請人所被牽連之相關訴訟案件時,總是不讓聲請人僱請之「法務助理」受任「訴訟代理人」,協助聲請人出庭陳述,不像聲請人其他訟案之承辦法官之能體恤聲請人而由聲請人僱請之「法務助理」受任「訴訟代理人」代行出庭應訊,即對事而不對人的客觀謹慎審理訟案。況且聲請人公司目前處境困難,且其法定代理人蔡恩惠亦須為了自己家庭六口老小生活家計奔走,那有餘力每次親自出庭應訊。又以聲請人公司目前的情況,亦無財力逐案聘任律師代為出庭,致使法官王邁揚審理之聲請人訟案多為諭示不准聲請人公司「法務助理」為訴訟代理人,或者終至被視為撤回起訴、或匆匆判決聲請人敗訴結案...等等情形。雖然表面上程序符合,但不見得合情據理,令人無法心悅臣服,故聲請人可再預見本案之結果將是如何。另外,聲請人感覺法官王邁揚承辦聲請人之他件訟案時,多在尚未嚴謹詳查相關案情下,即當庭么喝聲請人之不是,言行態樣有時難免未具公允客觀,足以讓人質疑法官王邁揚對聲請人有成見偏頗之虞。不知是否法官王邁揚於任職法官之前,在他處律師事務所服務時,曾因他件訟案與聲請人公司交惡而為嫌怨在懷,若果如此,法官王邁揚於開庭訊問聲請人時較為犀利斥言,對聲請人似嫌不公。再則,司法乃最後社會公義,若有「假公濟私」情事,及對人民的訴訟權利不尊重,並在訴訟開端,即先主觀認定一方是非或偏見審理...等,則此一方之尊嚴與權益何在?誠望法官王邁揚決非如此,相信應是聲請人的錯怪誤認。如為聲請人不是,敬請見諒。但是為了避免滋生誤會,及聲請人明知繕狀陳情反而可能使聲請人之其他案件遭受影響,招惹更大損害,然盼望能人志士的公義期許,方在斗膽的惶恐不安下,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五二號判例:「推事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該推事迴避」之意旨,據以聲請法官王邁揚迴避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再審之訴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稱法官王邁揚審理聲請人之其他訟案多為諭示不准聲請人公司「法務助理」為訴訟代理人,且於開庭訊問聲請人時較為犀利斥言,對聲請人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復稱誠望法官王邁揚決非如此,相信應是聲請人的錯怪誤認等語,前後所述紛歧,且就法官王邁揚對聲請人究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臆測法官王邁揚有偏頗之餘,本院自難遽採。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舉出客觀原因事實足以證明法官王邁揚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或與對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僅稱不知是否法官王邁揚於任職法官之前,在他處律師事務所服務時,曾因他件訟案與聲請人公司交惡而為嫌怨在懷等主觀之臆測之詞,更難依此臆測之詞遽認法官王邁揚執行本件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述觀之,本件聲請人所舉均係主觀臆測之詞,本院自更難僅依法官王邁揚曾經承辦聲請人之其他案件,即認定其執行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再審之訴事件)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舉出客觀原因事實足以證明法官王邁揚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確有偏頗之虞,其主觀臆測認法官王邁揚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