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四號
聲請人忠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靜 如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瑞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營上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第一審送達費│六十一元│已退郵七百十九元│├────────┼─────────────┼──────────────┤│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合計│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相對人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送達費│三百九十元││├────────┼─────────────┼──────────────┤│第二審裁判費│六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合計│六萬零八百八十二元│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四、聲請人於第一、二審交付郵票費共計七百八十元,已退郵七百十九元。相對人交付三百九十元郵票費均未退還。
五、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第一點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即新臺幣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60487x35/100=21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上開第二點聲請人應負擔金額即新臺幣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計算式:60882x65/100=39573),計聲請人仍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1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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