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無須行走水田街:根據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執勤員警稱:目睹本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水田街闖紅燈右轉中正路,惟本人育有二名小孩,老大就讀東門國小,老二讀慈恩幼稚園,本人每天都是騎機車先送老二至幼稚園再從中正路行走送老大至東門國小,每日往返皆走中正路無須走水田街,合先敘明。
(二)以執勤員警所站角度及距離觀看肯定無法判斷是直行車或右轉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早上七時三十分,本人依舊送小孩去學校上課,回程時綠燈通過中正路與水田街口時,正好有一大貨車擋在本人前面,本人即從右邊繞出,即遭執勤員警隨意攔下,當時僅一名執勤員警(因員警站在中正路二四八號路邊靠近古早味早餐店),以員警所站角度及距離觀看肯定無法判斷是直行車或右轉車。
(三)執勤員警不聽解釋多開本人三張罰單:當日執勤員警不聽解釋攔下本人,硬說本人紅燈右轉,本人即告知員警,我不是右轉車,我是直行車,該名員警就是不予理會,態度傲慢,硬是要本人拿行照駕照出來,本人不得不從,因本人有帶駕照未帶行照,機車後照鏡破損一個,遂開本人未帶行照,機車後照鏡破損,闖紅燈違規三條法律,本人向員警解釋都無用,還說他說是就是,硬要本人簽名,本人向員警說,男子漢大丈夫,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未帶行照我承認,機車後照鏡破損我也認了,但闖紅燈沒有就是沒有,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中正路口處,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闖紅燈(水田街右轉中正路)」,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按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新竹市監理站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竹監新字第○九五二三○○一三三號函請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查證,經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九五○○一三○四三號函查覆略以:
「…二、陳述人甲○○君不服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以第E00000000號單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案,經查執勤員警於竹市○○路○○○號前取締違規時,目睹 王君 騎乘KST-八二九號重機車沿水田街闖紅燈右轉中正路,其違規屬實經執勤員警舉發無誤,…。」,新竹市監理站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依舉發單位函覆內容以竹監新字第○九五三三○○二○九號函請異議人到站繳納違規罰鍰,惟異議人對上述答覆仍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填掣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口,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寄交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是異議人雖聲稱並無員警舉發之闖紅燈事實等云云,惟查,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覆經執勤員警目睹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水田街闖紅燈右轉中正路之違規屬實,本案新竹市監理站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計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業經修正,經總統公布後,行政院發布命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除將第五十三條本文移至第一項外,另增訂第二項之規定為: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且中正路二四八號前站有執勤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是沿中正路由市區方向往國軍空軍醫院(即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且當時中正路是綠燈,因當時路旁有一部貨車,遂從貨車之右邊和店家繞過去,若係由水田街右轉中正路則看不到那輛貨車,且當時執勤員警不是在看前方,而係往古早味早餐店之方向看,因而執勤員警以為是紅燈右轉云云。然查:
1、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庭訊中證述異議人甲○○有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原舉發單所載時、地之事實,其證稱:我當天距離該路口三、四十公尺左右,我看到異議人從水田街右轉中正路往空軍醫院的方向,當時中正路的號誌已經是綠燈,這中間還有二、三部由中正路東向西的摩托車為了要禮讓異議人還停下來,我那天看的很清楚,異議人的確是在水田街紅燈時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可知異議人行經新竹市○○街、中正路口時,確有員警乙○○在該路口約三、四十公尺左右距離之處執勤,應可認定。
2、異議人復辯稱依證人當時所站之位置係靠近古早味早餐店,故以員警所站角度殊無法判斷是直行車或右轉車等語,而證人乙○○於前揭庭訊中則證述:依當時所站之位置,視線不會被鷹架擋住,且當天異議人說的那個角落並無貨車停放;又據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中所示,證人當時所站之位置與異議人違規地點之間,雖有架設鷹架,然依證人乙○○當庭所繪當時所站位置觀之,證人乙○○係在鷹架外之外側車道處執勤,其視線應無被鷹架擋住之虞,其所證稱確可清楚觀察舉發地點路口用路人車之行進方向等語,信屬可採,況按舉發當時係上午七時五十分,現場視線良好,證人乙○○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為其業務內之事項,觀察之能力及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本件經異議人一再質疑員警之舉發應有誤指之情事,此經證人乙○○復證稱:那天看的很清楚,異議人的確是在水田街紅燈時右轉,沒有看錯,而且異議人過來的時候,因擋到從中正路前來的直行車,直行車為了禮讓異議人而暫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可知證人係在異議人於行駛至本件水田街、中正路口時,即發現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右轉之情形,而欲攔停舉發,其在此情形下,心理及注意力當已有所準備,應無誤認之可能,是本件自以證人乙○○所證述異議人係沿新竹市○○街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時,即自水田街闖紅燈違規右轉中正路行駛之事實較為可採。
(二)再者,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前開證人證述已得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警員即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並此敘明。
(三)據上,本件異議人甲○○於舉發單上所載時間、地點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且違規右轉行駛之事實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業經修正,並增列第二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再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從新從輕原則。又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既已修正,依前述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即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較有利於異議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處罰,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事項之概括規定,以同條例第二章各條例無處罰之規定始能適用,而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闖紅燈之處罰,既已於同條例第二章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規定處罰,而無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依號誌違規右轉行駛,而經交通警察當場攔停之事實極為明確,異議人甲○○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經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卻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引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而掣發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其處分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