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6日、89年2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1號、88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89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9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1年3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
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其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罪刑執行至94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屆滿日為94年6月2日,嗣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撤銷假釋)。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且於前開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於95年5月11日下午3時46分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述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是因為服用署立新竹醫院所開立的藥,尿液檢驗才呈現陽性反應,伊去採尿的時候,有跟觀護人講,所以才去開署立新竹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原先幫我治療的胸腔科主治醫師已經離職,所以伊是掛家庭醫學科,請當時之主治醫師 邵培毅 開立診斷證明書,甲○○○○並沒有幫伊治療過,他是根據伊的病歷所開,另外在那段期間伊還有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實和診所看診及服藥過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醫師邵培毅於94年5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46頁)。經查:
(一)、被告於94年5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該尿液中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進一步之確認檢驗,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執護字第7號觀護卷宗核對無訛。
(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
後,將透過人體之自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即尿液受檢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毒品或服用嗎啡類成分以外之藥物,但尿液中卻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分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4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闡述綦詳,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排除偽陽性反應干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服用含嗎啡類成分之藥物。
(三)、次查,經本院向新竹醫院函查結果,被告曾於94年4月11
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2日因咳嗽至新竹醫院胸腔科就診,經主治醫師 柯政昌 認被告有C型肝炎、喝酒、吸煙病史,門診治療主訴有咳嗽及氣促,肺功能有輕度阻塞性變化,診斷為慢性阻塞性支氣管炎,給予之藥有止咳、化痰劑(MediconMedicon-AColine)及支氣管擴張劑(BaburolFormorolBerotecAminophylline)以及保肝劑(Proheparum),此有新竹醫院94年8月16日新醫歷字第0940005441號函乙紙、95年5月27日新醫歷字第0950003185號函乙紙及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乙份及處方箋4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可知被告辯稱於採尿前曾至新竹醫院就診領藥等語,尚非虛妄,然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至新竹醫院胸腔科就診後領取如前開處方箋所載:由該院胸腔科主治醫師開立之支氣管擴張劑(Baburol、Berotec、Formorol)、類固醇(Prednisolone【Preson】)、止咳化痰藥丸膠囊(MediconA)、止咳藥水(Colinsolu)、第四級管制藥品鎮定劑(Alepam)、茶鹼類支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e),及被告於94年4月18日就診時另由新竹醫院肝膽腸胃科配發之保肝劑(Proheparum)等藥物,皆未含鴉片類藥物成分,人體服用後所採尿液均無可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據實際診治被告並開立門診處方箋之證人即新竹醫院胸腔科醫師柯政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
94/4-5月間是否為署立新竹醫院胸腔科醫師?)是的。(檢察官問:是否有診治過被告?)有,是我的門診病人。
(檢察官問:當時是因為何疾病就診?)咳嗽等呼吸道症狀就診。(檢察官問:是否有作任何治療?)藥物治療。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署立新竹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歷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病歷資料顯示,我負責診治有3次,分別為94/4/11、94/4/18、94/5/2。(檢察官問:開立的藥物?)因為被告的症狀是咳嗽,所以我診斷後是慢性支氣管炎,所以我使用,咳嗽藥丸、藥水、支氣管擴張劑、第四級鎮定劑、少量的類固醇。(檢察官問:剛剛陳述開立的藥物是否是在貴醫院函上所示的藥物及門診處方簽?)是的。但肝膽腸胃科不是我開的,那是保肝劑,不是我開立的。(檢察官問:上述這些藥品有哪些是含有鴉片類藥物的成份?)完全沒有。‥(檢察官問:被告於94/5/11下午3時46分接受採尿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否可能因為服用你開立的藥物所致包含肝膽腸胃科所開立的保肝藥物?)完全不可能,肝膽腸胃科所開立的保肝藥物也沒有任何鴉片類成份。‥(審判長問:確認94/5/2開立的處方藥品名稱?【提示並告以要旨】)6種藥物、一為支氣管擴張劑,二為類固醇、三為止咳化痰藥丸膠囊、四為止咳藥水即colinsolution、五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鎮定劑、六亦為支氣管擴張劑,是茶鹼類。(審判長問:
上開六種藥品有無任何鴉片類成份?)均沒有。(審判長問:確認被告就診肝膽腸胃科的時間及藥品成份?)時間為94/4/18,只有開立一種藥物就是保肝的藥物,沒有類鴉片的成份,給藥量為28天,是藥丸,早晚一顆。‥(被告問:我聽說類固醇裡面含有嗎啡或是鴉片成份?)沒有。」(本院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縱因病至新竹醫院就醫,惟其門診主治醫師及該院肝膽腸胃科所開藥物對於本件被告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當無影響之可能性,堪以認定。
2、又觀諸上揭被告提出之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於醫囑欄固載有「病人乙○○因在本院胸腔科治療,其服用止咳藥物含有弱鴉片類成份,特予證明(內含弱鴉片類成份之藥物名:colinsolu)」等語句,且核與前開新竹醫院95年5月27日新醫歷字第0950003185號函所附被告之94年5月30日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所載相符,而證人即新竹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邵培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坦認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其本人所開立、記載(本院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但查colin
solution(中文藥名為「 咳利寧 」,即前揭被告病歷上記載並經證人柯政昌證述解釋之「colinsolu」)並無任何鴉片類成分,系爭診斷證明書乃因被告於94年5月30日至新竹醫院胸腔科請求開立時,其原主治醫師即證人柯政昌已自新竹醫院離職,遂由該院家庭醫學科醫師即證人邵培毅審視被告之胸腔科門診病歷並聽取被告陳述後代為開立,惟證人邵培毅因當日門診人數過多,疏未先行確認co
linsolution仿單所載藥物成份,誤將被告病歷上所載「colinsolu」認係含弱鴉片成分之藥物,致為錯誤之記載等情,分據證人柯政昌、邵培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如下:
⑴、證人柯政昌證稱:「(檢察官問:colinsolution也沒
有含有鴉片類成份?)這是咳嗽藥水,裡面成份是抗組織胺,及化痰的成份、中藥解渴成份,並沒有任何鴉片類成份。(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函,所載病人於本院胸腔科治療,其服用止咳藥物含有弱鴉片成份,特與證明,內含弱鴉片成份的藥物,名稱為colinsolution,是否為你所記載?)這不是我記載的,這是甲○○○○所記載,當時我短暫離職,不在新竹醫院。(檢察官問:提示偵卷46頁,署立新竹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面醫囑欄記載與前述病歷之記載相同,與你上開證述有無衝突?)colinsolution完全不含鴉片類成份,其上之記載是錯誤的。(檢察官問:服用colinsolution人體內是否會代謝產生嗎啡?)不會。(檢察官問:服用上開藥物26小時內作採尿檢驗是否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不會。‥(被告問:如你所述,上開藥物沒有鴉片反應,為何我請求開立的診斷書,其上會如此記載,依你的專業,能夠如此肯定?)我想可能有些醫師,對於咳嗽藥水不是很瞭解,因為有某些咳嗽藥水有可待因成份,但是縱使含有可待因成份,也是有代謝可待因的反應,但是我們醫院沒有採購這種咳嗽藥水,我們醫院有2種咳嗽藥水,這2種藥水都沒有可待因或是鴉片類的成份,至於甲○○○○為何會如此記載,要請邵醫師回答‥」等語(本院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⑵、證人邵培毅則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是否為你的治
療之病人?)不是,是94/5/30被告來門診,他拿醫院的處方簽,請我開立診斷證明書,我並沒有對他治療。(審判長問:提示偵卷46頁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你開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審判長問:提示新竹醫院95/5/27函,檢附之94/5/30病歷中文記載,是否為你所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審判長問:為何會於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記載柯醫師主治開立的藥品colinsolution止咳藥含有弱鴉片類成份?【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被告說有在胸腔科治療,我有調病歷,我看到他有吃止咳的藥物,且被告說法院說他有吸毒,被告表示他是吃醫院給的咳嗽藥水所造成的,但是我不相信,我有請被告去驗尿,當天在醫院的檢驗室,因為如果是有服用弱鴉片類會在26小時內代謝百分之90以上,當天被告驗尿是陰性反應,我只是證明,他有可能是因為吃藥物引起,當天所檢驗的尿液是陰性,我沒有細查咳嗽藥水的成份,這是我的疏失,我只是認為一般的咳嗽藥水有可能有些藥水有可待因成份,所以沒有慎重的檢閱colinsolution藥水的成份情形下就開立診斷證明書,但我的意思是只是有可能是服用藥物所引起,並不是確認,所以我在文字的記載也不精確。(審判長問:確認當時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並沒有詳細檢驗colinsolution藥水的成份?)是的。(審判長問:是否根據被告的請求直覺認為一般的咳嗽藥水含有可待因的成份,才開立前述之診斷證明書?)是的。(審判長問:認為可能有可待因成份,為何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是弱鴉片成份?)因為被告說於新竹醫院有看過其他醫師,我大概想說被告可能有吃其他藥物,所以我懷疑他可能有吃含有弱鴉片類的藥物。(審判長問:為何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胸腔科治療服用止咳藥物含有弱鴉片類成份,與你上述不同,有何意見?)當時因為我可能沒有核對,所以依據直覺參照被告所陳述的內容,於沒有求證的情形下,才會如此記載。(審判長問:依你的專業再度請你檢視colinsolution藥品仿單,請確認藥品是否含有鴉片或是可待因成份?【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定沒有。(審判長問:是否可以確認你當時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的內容是錯誤的?)是的。‥(檢察官問:94/5/30之前是否有診治過被告?)沒有。‥(檢察官問:為何被告於94/5/30為何會掛家庭醫學科之門診?)因為家庭醫學科的診治範圍包含一般健康證明書開立,所以被告才會掛家庭醫學科,因為病患有時到專門科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會等候太久,就會到家醫科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另外如果在掛號時有說明,掛號的人員也會告知來掛家醫科。(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當時來掛家醫科的原因?)不知道,當時被告來看診時只說他的尿液被法院驗出有嗎啡陽性的反應,請我幫忙看之前門診的藥品,而且被告一直述說是吃醫院開的藥物,沒有施用毒品。至於被告為何會掛家醫科,被告就沒有告訴我。(檢察官問:之所以於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的病歷為錯誤的記載,是因為被告看診時表示是吃了醫院開立的藥物,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所以你才會為如此錯誤之記載?)是的,因為門診量很大,我疏於仿單成份的確認,才會造成這樣錯誤的記載。(檢察官問:94/5/30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被告問:依證人的專業、知識為何會開立診斷證明書給我?)我有要求被告驗尿,因為我們醫院的驗尿結果要半個小時,當天我有看他的驗尿結果,但我承認我沒有去看藥品的仿單,於沒有確認成份的情形下,才造成這樣的錯誤。(被告問:證人有問我為何要開立證明,我有告訴證人是法院要用的,證人還有告訴我證明有二種,證人明知這是要給法院的證明,為何今日證人又證述他是基於疏忽,才開立的?)診斷書分甲類、乙類,甲類是法院訴訟用,通常我們不開立此類,被告要求開立乙類,我的疏失是我沒有確認藥品的仿單成份」等語(本院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7至88頁)。
⑶、再者,上開「colinsolu」藥物除經新竹醫院函覆確認
並無任何鴉片成分,有新竹醫院94年10月19日新醫歷字第0940007113號函、95年3月22日新醫歷字第0950001811號函各乙紙及所附「咳利寧液Colinsolution」藥品仿單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經本院檢附「咳利寧液Colinsolution」藥品仿單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解釋結果,「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colinsolution(咳利寧)不含鴉片類藥物,其所含主要成分為CHL
ORPHENIRAMINEMALEATE、PLATYCODONEXTRACT、POLYGALAEXTRACT及GLYCYRRHIZINICACID。服用colinsolu
tion(咳利寧)後,人體內不會代謝產生嗎啡,故尿液檢驗結果應為嗎啡陰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19日管檢字第0950005432號函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證人柯政昌、邵培毅2人所為之前開證述確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證人柯政昌開立之藥物導致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屬無據。
(三)、復查,就被告另辯稱曾至新竹市實和聯合診所就醫服藥部
分,經本院向實和聯合診所函詢結果,被告曾於94年4月6日至該診所接受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 周憲民 診治並領取3日份之藥品,有陳報書及所附處方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實和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就診後所領藥物,除「COAN」藥品含有弱鴉片反應,人體服用後會代謝可待因,惟不會有代謝嗎啡之反應,其他開立之藥品均無弱鴉片反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咳安錠Coan」藥品仿單各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1頁),而經本院檢附「咳安錠Coan」藥品仿單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解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稱「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咳安』藥品內有可待因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
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百分之5至百分之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藥物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2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說明,被告於服用實和聯合診所主治醫師開立之「Coan」藥品後如採尿送驗,確有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惟查被告係於94年4月6日至實和聯合診所就醫,並領取3日份之藥品,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實和診所開立予其2、3天之用藥,有依照醫囑按時服用完畢等語(本院95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至遲於94年4月9日或同年月10日即已將實和聯合診所開立之藥品悉數用罄,斯時距本件被告於94年5月11日採尿已超過前開26小時之代謝期限達1個月以上,顯見被告於94年5月11日採尿送驗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應與其服用實和聯合診所開立之「Coan」抑或其他藥品均無關連。況經本院檢送被告於實和聯合診所之病歷、處方箋及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就「本件被告尿液為嗎啡陽性反應是否係為服用『COAN』所造成,抑或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人體代謝物」事宜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亦本同上見解,認「由貴院來函所附新竹市實和診所94年4月6日處分箋及Coan(咳安)成分說明書影本得知,其所列之藥物為一般感冒藥、安眠藥等。如主旨所示Coan(咳安)藥物,其含可待因成分(Codeinephosphate),服用1小時內即可檢出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因可待因之代謝速率會比嗎啡快,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遠高於嗎啡濃度。另查來文所附資料顯示採尿時間為94年5月11日,與就診時間相隔近1個月,兩者之間無時間上之相關性,研判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應非服用Coan藥物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7月17日法醫毒字第0950003143號函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故此部分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縱認被告在94年5月11日採尿前有服用上開藥品,惟就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觀之,其尿液中嗎啡含量為1043ng/ml,而可待因則為陰性反應(最低檢驗濃度為80ng/ml),其嗎啡代謝高於可待因甚多,參諸前揭函釋,亦顯非服用藥物而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又以曾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就診服藥等語置辯,
經本院向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函查後得知,被告曾分別於94年5月24日、同年6月3日至該院就診,而「病患乙○○94年5月24日處方中codin-p內含磷酸可待因成分為四級管制藥品,服用期間可能有鴉片類反應,但停止服用後約72小時應可排除」、「‥無論可待因或嗎啡人體代謝後皆會呈現弱鴉片類反應」,固有南門綜合醫院95年6月20日南綜醫字第635號函乙紙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粘貼單及其上之處分箋、X光申請單、報告單貼紙及其上之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該院95年6月27日南綜醫字第651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7頁、第135頁),然參諸被告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領藥之時間(即94年5月24日、同年6月3日),均係在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之94年5月11日以後,是本件被告於94年5月11日所採尿液中遭檢出之嗎啡陽性反應,自與上開其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後領取、服用該院醫師開立之藥物無涉,係屬當然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藥品,供本院送請鑑定機關檢
驗以佐其說,或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箋可資證明被告於採尿時之回溯期間內另有服用何種含嗎啡成分之藥品,足認本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確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曾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成立罪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為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復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本件,足見其自制能力薄弱,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又施用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且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