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即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汪曉君 律師 程巧亞 律師被告即原告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益壽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李明仙律師被告 王冠 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甘棟 被告新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原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杜甘棟、黃裕仁間損害賠償事件(9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經本院行合併辯論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原告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甘棟、新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裕仁損害賠償(9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部分:
一、被告王冠公司、杜甘棟、新上公司、黃裕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雙喜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部分:
(一)原告雙喜公司追加被告王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甘棟及新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裕仁為被告,係因王冠公司及新上公司抗辯保證非其章程所規定之業務,認連帶保證契約對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始以公司法第23條及第16條第2項為依據,追加杜甘棟、黃裕仁為被告。因追加前後之訴訟,均以兩造間買賣合約及工程合約為基礎事實,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本院認原告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就附表項次1.2所示石材髒污清潔部分追加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因與先前之請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萬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聲明,而於95年8月7日復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5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雙喜公司起訴主張:
(一)華峰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間起與新上公司、王冠公司聯合承攬雙喜公司得標承作之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之外牆內牆複合式石材牆及附屬工程,兩造簽訂帷幕牆材料買賣合約暨帷幕牆工程合約,惟華峰公司未依約履行,致雙喜公司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493條、第495條及227條規定,向華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載。因華峰公司與新上、王冠二公司就本工程為聯合承攬,故華峰公司所應賠償與雙喜公司之款項,新上公司、王冠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訴訟進行中,雙喜公司及華峰公司協議簡化爭點,多數爭議業已就金額達成合意,僅就附表項次1.1、1.2外牆更換色差及石材清潔費用、項次6-1有關003合約中3公分石材完工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之減帳、項次6-2有關003合約中9mm石材完工數量較合約數量減少之減帳、項次7至12有關3公分石材加裝鋁壓條、9mm石材安裝鋁背襯框工程之扣款、項次12-1有關009合約中3cm石材帷幕牆施作數量較原合約數量減少部分之減帳、項次12-2有關009合約中9mm鋼網複合石材施作之數量較原合約數量為少之減帳、項次13地坪工程之工程款及項次20之勞安清潔費用等項目存有爭議。
(二)雙喜公司主張石材色差應扣款458萬6450元部分及雙喜公司主張因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髒污,因而支出清洗費用,應扣款144萬1448元部分:
1、雙喜公司主張華峰公司所生產之3cm帷幕牆石材於吊裝至結構體後發現有嚴重之色差問題,因而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擔修正石材色差產生之費用,而華峰公司對於確有依約交付無色差之石材與原告之義務,以及石材於吊裝至結構體後確有色差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色差之產生,非可歸責華峰公司所致,惟查:由原告所提出之下列事證,足證石材色差確可歸責於華峰公司所致,茲一一說明如后:
(1)華峰公司曾於90年11月27日立切結書,其主旨欄明確表達對所生產石材品質維護及改善之決心,說明欄更就色澤改善工作情形予以說明,從而,色差若非可歸責華峰公司事由所致,華峰公司一定係發函澄清,絕不可能承諾改善決心,甚至,「進場3台吊籠,全面整理東西南北向石材色澤」。由被告華峰公司之上開切結書,足證石材色差確是可歸責被告華峰公司之事由所致。華峰公司雖抗辯切結書上亦記載:生產組裝過程中諸多配合承包商,交接過程難免失誤云云,惟由華峰公司仍表明願負責改善色差,並承諾改善決心,可見上開說詞僅為華峰公司意圖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2)次按,華峰公司之工地主任 章傑 先生並曾於部分原告委由其他廠商更換石材之單據上簽名確認,益徵華峰公司對石材色差乙事,已簽名承認願負其責,實不容其嗣後空言否認。
(3)另新上公司曾於發與華峰公司之89年12月30日備忘錄載明:「2.石材色差請貴公司儘速處理」,王冠公司、新上公司亦曾於90年2月1日共同發予華峰公司備忘錄,其說明欄更清楚載明:「二、...色差問題嚴重、自主檢查未確實...等管理問題層出不窮。四、本公司秉於聯合承攬精神,由口頭告知、會議上告知至工地發文告知皆未見改善,實深感無奈!今為工程順利進展,維護甲、乙雙方共同利益,特發此文。」更足證本件色差嚴重之問題,確實是肇因於華峰公司未針對石材特性有效控制石材顏色所致甚明。
(4)華峰公司雖辯稱:雙喜公司自行雇工黏貼鋁壓條、安裝鋁背襯框及組裝石材,這些工項皆在華峰公司交付石材之後,皆有「可能」造成石材次序錯亂云云。惟查,華峰公司主張原告自行僱工安裝及組裝,有可能造成石材次序錯亂云云,完全為其個人揣測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空言主張因雙喜公司曾自行僱工安裝及組裝,即推論石材色差係原告自行僱工施作不當所致。
2、雙喜公司支出費用以吊籠僱工清洗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應由華峰公司等三人就雙喜公司支出之石材清潔費用144萬1448元連帶負責部分:
(1)按華峰公司依債之本旨,本應交付表面清潔無瑕之石材予雙喜公司,此可由華峰公司八里廠及花蓮廠之自主檢查流程第六項出貨5所載:「板面狀況(黑疤、裂紋、水線、缺角、清潔)」,足證,第一被告華峰公司有交付表面清潔無瑕石材之義務。華峰公司生產製造石材之過程中,於石材切割時需以工具混水切磨,如此必會產生粉末(泥)沾於石材表面,華峰公司並未將石材清洗乾淨即包裝交付原告,致石材一經拆封即發現石材表面殘存粉末等髒污及未予清潔之情形,此有現場施工照片足稽,經原告一再催請被告華峰公司清洗改善未果。
(2)華峰公司所交付之石材,係指未安裝石材前之石材髒污甚明,故華峰公司辯稱石材因原告收貨後至安裝期間保管不善,亦或於石材安裝完畢後,因遭風吹雨打而生髒污,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華峰公司辯稱其所交付之石材如有髒污,原告於收貨時定會拒收云云。惟查,此一石材髒污之瑕疵,非必退回華峰公司始得改善,且因系爭工程有工期壓力,若將石材退回,勢將造成後續石材吊裝承包商之工程延宕,嚴重影響整體工程之進度,故雙喜公司通知華峰公司以現場清洗方式改善,被告華峰公司所辯,實不足採。另觀諸雙喜公司雇工清洗之時間,係陸續於90年5月10日至92年4月10日間,期間甚長,而業主係於93年1月間開始辦理初驗,是故,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雇工清潔石材費用,顯與被告華峰公司所稱業主驗收前之清洗無關至明。
3、華峰公司認雙喜公司就石材更換色差及石材清潔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雙喜公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雙喜公司就石材色差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改善瑕疵費用請求權、民法第
493條第1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就石材髒污部分,除依上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外,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改善費用償還請求權,並非民法第514條所列之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另民法493條、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所衍生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自華峰公司完成工作後,雙喜公司始得行使,華峰公司於92年2月間仍出貨與雙喜公司,雙喜公司於9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再者,依施作3cm及9mm石材組裝及吊裝工程之王冠公司於起訴請求雙喜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亦於起訴狀自承,渠係於92年3月10日完成工程,原告於9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在時效期間,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此外,原告業於91年1月30日發文華峰公司,就石材髒污部分表明欲扣減原告自行處理之費用,原告業已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時間內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此一減少價金之表示一經行使即生效力,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該條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雙喜公司依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時效消滅問題。
4、華峰公司主張改善石材色差及清潔石材費用與華峰公司無涉,若華峰公司須負責,雙喜公司亦與有過失。惟查,民法第217條所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以侵權行為或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雙喜公司依民法第497條之改善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為請求適法,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華峰公司主張若華峰公司未依石材顏色編號,以致產生色差,或石材有粉末髒污,須花費清洗,雙喜公司於組裝過程即可發現而調整顏色,並加以清洗,無庸待石材安裝外牆完畢後,始僱工更換色差及以吊籠清洗外牆,因而認雙喜公司與有過失,而認雙喜公司至少應負擔9成費用。惟石材色差無法於小面積之觀察得以知悉,須由遠距離或整面牆觀察,始能察覺,華峰公司辯稱外牆色差於組裝過程當場即可發現,並非事實。再者,石材色差之調配,係相當專業之工項,包括採用同礦區同開採處之原石、大剖前色底比對、確實編號及按順序排列放置、並依照色差變化去調整等,且石材本有自然色差之存在,故對色差之要求,係指將色差於整體外觀上調整為漸進式即可,實不可能如華峰公司所稱,雙喜公司於組裝過程發現色差,隨隨便便任意調整次序,即可解決色差問題。另本工程若逾期完工,會遭業主鉅額罰款,亦不可能一發覺石材有色差問題,即停止施工。而石材髒污之清潔,須以高壓水柱清洗,以工地現場有數十家下包同時施工,須慮及施工動線,並非要清洗即有位置、工具可以清洗,若須運回花蓮清洗,除運費不貲外,尚會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故租用吊籠,僱工清洗,當係最節省費用之方式,華峰公司主張過失相抵,實非可採。
5、倘華峰公司就石材色差更換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成立,因原告就石材色差支出之調整費用請求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與華峰公司於93年重訴字第23號主張原告應給付之款項抵銷,原告亦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行使抵銷權。
(三)有關附表項次6-1、6-2中之減帳,係依003合約所示之3cm石材數量19,196平方公尺、單價2,142元,比較實際完工後之數量17,360.6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華峰公司因工程變更數量所應減少之工程款為393萬1320元;9mm石材原合約數量為5,850平方公尺,而實際完工之數量為5,072平方公尺,依合約單價3,381元計算,應扣減工程款262萬7037元。上開數量係雙喜公司與華峰公司之工程人員確認無誤之數量。被告華峰公司否認9mm部分之完工數量為5,072平方公尺,認應以第5次請款時之請款單記載數量5,265平方公尺為準,並無依據。
(四)有關附表合約編號0009項次7至12,雙喜公司主張被告華峰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21,049,483元部分及項次12-1、12-2有關009合約中3cm石材未施作之數量扣款54萬8770元及9mm石材未施作數量之扣款23萬2323元部分:
1、本件工程施工1-9樓帷幕牆吊裝時,因華峰公司所生產之3cm石材於加工上下鋁壓條所施打之epoxy有局部垂流品質不良情形,經業主台北縣政府審核指示須依合約施打結構性silicon,並將結構性silicon與epoxy之價差予以減帳1,232,413元;另華峰公司於1-9樓以外樓層丟棄不願施作,雙喜公司為免延誤工期,只得代華峰公司安裝3cm石材上下鋁壓條,計上下鋁壓條及安裝過程衍生五金設備之費用為1,425,799元,購買施打結構性矽膠機具及材料6,045,480元。另9mm石材於吊裝前華峰公司應先安裝鋁背襯框,惟華峰公司亦不施作,雙喜公司只得於八里廠設置加工廠施作,因此衍生工廠設置費、材料機具費計2,368,441元,購買Fischer螺絲及鑽頭費3,300,000元;更因第一被告華峰公司未施作上開工項,原告調用外勞於加工廠協助處理,計花費6,677,650元,總計支付費用21,049,783元。
2、關於對華峰公司減帳1,232,413元部分:按兩造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前項估驗請款...,若因變更設計減少數量時,則可不依核准程序,先行不予計價」。另兩造工程合約一般條款壹之1規定:「一切遵照附件...及甲方與業主所訂之合約(包括圖樣及說明書規範)以及甲方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等切實辦理,並負責對甲方及其業主之驗收合格」,可見原告與業主之間之約定,被告亦應遵守,是故,依業主(即台北縣政府)與原告之工程契約第4條第3款之規定:「本工程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變更,或契約規定該工程項目之單價應另予計價給付時,該價款則依甲方(即台北縣政府)核定後之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給付...」,雙喜公司遭業主依約減帳部分,華峰公司應同受拘束。雙喜公司與業主即台北縣政府所簽合約原約定使用結構性silicon,因被告華峰公司使用epoxy黏著,與原合約規定不符,經業主台北縣政府審核指示仍須依合約施打結構性silicon,故業主將1-9樓華峰公司使用epoxy與結構性silicon之價差予以減帳,金額為1,232,41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華峰公司主張減帳1,232,413元。
3、有關華峰公司拒絕施作9樓以上之3cm石材安裝上下鋁壓條及9mm石材安裝鋁背襯框減帳部份:
系爭工程9樓以上安裝3cm石材上下鋁壓條及安裝9mm石材鋁背襯框之工項,華峰公司業已坦誠確屬該公司承攬範圍,而被告華峰公司確未依約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其工作顯有瑕庛,且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就承攬範圍無故拒絕施作,顯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華峰公司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項次8至12-2等項之扣款說明如次:
(1)項次8:華峰公司就3公分石材黏貼鋁壓條工作,於1-9樓以外樓層丟棄不願施作,原告為免延誤工期,只得代華峰公司安裝3cm石材上下鋁壓條,計上下鋁壓條及安裝過程衍生五金設備等之費用為1,425,799元;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有各項單據足稽,而上開單據業經證人 林致宇 於鈞院 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估驗請款單上,只要抬頭是台北縣政府的,都是用在台北縣政府,不會用在其他工地」,蓋原告為一上櫃公司,每一工地之支出,均各自估驗請款,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認無誤,實不可能與其他工地之支出混同請款,故原告雙喜公司確受有此部分損害。
(2)項次9:雙喜公司代華峰公司施作1-9樓以外樓層之3公分石材黏貼鋁壓條工作,計購買施打結構性矽膠機具及材料6,045,480元。
(3)項次10:9mm石材於吊裝前華峰公司應先安裝鋁背襯框,惟華峰公司亦不施作,原告只得於八里廠設置加工廠施作,因此衍生工廠設置費、材料機具費計2,368,441元,且華峰公司之施作範圍係將9mm石材以Fischer螺栓固定安裝於鋁背襯框,至於新上公司之施作範圍,則係將已安裝於鋁背襯框上之9mm石材,組裝至單元版片上,二者施工範圍完全不同,並無重複之情,是華峰公司抗辯,顯不足採。
(4)項次11:華峰公司應於3公分石材安裝上下鋁壓條,於9mm石材安裝鋁背襯框,惟華峰公司均未依約施作,原告只得於八里廠設置加工廠施作,因此調用外勞於加工廠協助處理,計花費6,677,650元。
(5)項次12:9mm石材安裝鋁背襯框部分,原告總計購買Fischer螺絲及鑽頭等花費3,300,000元。
(6)項次12-1、12-2部分:009合約就3cm帷幕牆石材及9mm鋼網複合石材之施作,為補貼被告華峰公司003合約之款項,乃增列每平方公尺299元之工程款,此款項華峰公司業已全數領取,惟華峰公司最後完成之工程數量較合約為少,故應於3公分石材部分扣款54萬8770元,於9mm石材部分扣款23萬2323元。
(四)項次13地坪工程部分:兩造對於地坪工程,就華峰公司提供之大板數量為30,711平方公尺,並無爭議。原告雙喜公司認價額之計算應依實際使用率(成材率84.9%)計算,故認華峰公司此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852萬3148元。而華峰公司則依大板數量30711平方公尺,計算工程款,認該項工程價額為3359萬6170元。依雙喜公司與訴外人翔聯公司及華峰公司所簽訂之地坪工程合約,翔聯公司與華峰公司係聯合承攬該項工程,系爭地坪合約有關工程款之支付方式,依合約第3條之約定,係每月按現場施作數量估驗請款。惟於91年4、5月間,因華峰公司表示希能於其提供石板予翔聯公司後,先給付65%款項,其餘款項於施工完成後再付,因而與原告於91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就其提供石板部分,約明付款方式。然此並未變更華峰公司與翔聯公司之聯合承攬關係。並非如華峰公司所言,兩造已變更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故華峰公司主張依交付之大板數量計價,而非依原工程合約約定之現場數量計算,並非可採。另依工程慣例,所謂『石版』係指未經裁切之石材,而所謂『板材』,則係指經裁切後,成為一定規格之石材,本件兩造調解時已確認「石版」裁切成「板材」之成才率(即使用率)為84.9%。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石板價格乙欄清楚載明:「2cm『板材』每才NT94╱才,不含稅,不含清運費,不含安衛費。」,顯見,兩造約定係以『板材』計價,即NT94╱才係指「石版」乘以成才率(即使用率)後才適用之價格,而非以華峰公司所主張交付翔聯公司之石板計價,至為昭然,準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付款方式:「每月計價一次,依交貨材數計價65%,其餘35%施工完成即全部一次計價付清。」,其所謂「交貨材數」,自應指交付石板才數乘以成才率(即使用率)之數量。從而,有關地坪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2852萬3148元。
(五)附表項次20雙喜公司主張扣除總工程款2.5%之勞安、清潔費用,有無理由?
1、有關清潔費部分;
(1)兩造對於華峰公司依合約有清除建築廢棄物之義務,並未爭執。華峰公司依合約有清除建築廢棄物之義務者,如未辦理清運工作,雙喜公司本得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合約共同補充說明第11項「所有餘留廢棄物一律外運,載運之安全、衛生等費用均包含在本契約單價內……」、合約第十三之2條:「本工程施工期間所形成之建築物廢料應由乙方自行清理、運除。如未完成,甲方可自行僱用清潔工人清潔之;唯該項整理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甲方得自行自乙方之餘款中扣除(該筆清潔費為總工程款之1.5%)」,可見華峰公司等有將廢棄物外運之義務,亦即除保持工地清潔外,將廢棄物運離工地,亦屬其工作之一。既屬工作之一,於乙方未辦理清潔工作時,甲方本得基於民法第505條規定,不給付此部分報酬。
(2)雙喜公司已證明該工地內所有營建廢棄物,均由雙喜公司委託訴外人陽光城市公司清運,自已證明包括華峰公司之廢棄物。查本工程所有廢棄物均係由雙喜公司委託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台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該公司估驗請款單可憑,並經該公司管理部經理 郭家祥 在他案證述綦詳,華峰公司若有辦理清潔工作,自可提出合法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公司相關證明,伊迄今無法提出,可證華峰公司產生之建築廢棄物確係由雙喜公司委託之陽光城市公司清運,是雙喜公司主張扣減此部分費用,實非無據。依工程合約工程款計算1.5%之清潔費,合計清潔費應為209萬4852元
2、勞安費用部分:兩造對於華峰公司依合約有辦理勞安工作之義務,並未爭執。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合約編號0003、0009一般條款第陸條約定及合約編號0003、0009合約第十三之3條:「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承攬總工程款中已包括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該筆清潔費為總工程款之1%)」,可見華峰公司等有辦理一般條款第陸條之勞安工作義務。勞安工作既屬工作之一,於被告未辦理勞安工作時,原告本得基於民法第505條規定,不給付此部分報酬。依合約約定,勞安費用為總工程款之1%,合計為139萬6568元。
(六)華峰公司主張以代墊調整石材色差費用106萬3550元及施作1至9樓3cm石材鋁壓條、9mm石材鎖螺絲安裝鋁背襯框之工程款200萬7057元抵銷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惟綜上所述,有關調整石材色差費用及3公分石材鋁壓條及9mm石材鋁背襯框等工程均屬華峰公司之承攬範圍,本應依約施作,自不得主張抵銷。
(七)系爭工程結算之結果,華峰公司尚應給付雙喜公司3305萬9399元,此等金額應由華峰公司等三家公司連帶給付之,蓋兩造合約已約定華峰、新上及王冠等三家公司應負聯合承攬,並約定就工程之履行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僅就施工逾期罰款部分約定各自負責,故華峰公司、新上公司、王冠公司自應就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另依王冠公司與新上公司90年6月18日王北字第013號函之意旨可知,兩造均認知前開約定確寓有乙方三家聯合承攬、連帶履行之意思表示,否則王冠公司無須大費周章要求「取消」(大可主張保證無效即可),益證王冠公司等辯稱 伊無庸 負連帶責任,並非可採。
(八)被告華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借款債權與王冠公司及新上公司無關,無從令該二公司連帶負責,故該債權乃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擔保較少部分,原告主張優先與第一被告華峰公司所請求之款項抵銷。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05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華峰公司答辯略以:
(一)就附表項次1有關兩造就外牆更換色差部分(雙喜公司主張應扣款458萬6450元)及清潔石材部分(雙喜公司主張應扣款144萬1448元)之爭議:
1、雙喜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峰公司未依序交付石材,造成吊裝在外牆後產生色差,或因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髒污而支出清洗外牆費用,若依原告主張,所謂色差產生及石材髒污,均為物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蓋原告於90年7月2日即主張石材有色差問題,90年5月10日即主張有外牆清潔費之支出,惟原告遲至92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因超過一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另依更換色差廠商宗城工程行於90年8月10日更換色差石材139片,足見90年7月2日當時外牆石材已吊裝完成,原告始能發覺色差,並請廠商更換,原告謂施工過程中陸續發現色差,並非真實。另依原告於另案請求王冠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中,主張帷幕牆(即外牆)工程,王冠公司係於91年7月20日始將主體吊裝完成,原告此項主張,核與新上公司負責人黃裕仁於鈞院94年移調字第18號事件証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王冠公司承攬之外牆吊裝包括3㎝、9㎜石材加裝玻璃以及全玻璃等三種單元式石材帷幕牆之吊裝,本件產生色差之3㎝石材帷幕牆不過是王冠公司承攬項次之一,整個外牆既然完工時間是在91年7月20日,則外牆系統之一的3㎝石材帷幕牆完工時間應早於91年7月20日。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是整個外牆完工後才看得出色差,則3㎝石材帷幕牆至遲於91年7月20日即已吊裝完成,不論係色差或髒污費用之請求,從彼時至原告起訴之92年10月31日亦已逾一年時效期間。
2、雙喜公司對於外牆石材產生色差之原因係因華峰公司未依石材顏色編號所致,並未盡相當舉証責任:
華峰公司並不負責石材之安裝,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華峰公司所供應之石材,經施工於外牆後發覺色差,但安裝在外牆之石材經適度調換組裝位置後,即無原告所稱色差問題,此即証明被告交付之石材,就顏色言,完全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所謂之色差,均肇因於安裝不當所致,華峰公司既未負責安裝,何能要求華峰公司負擔改善色差之費用?華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生產組裝過程中諸多配合承包商,交接過程難免失誤」,足證被告華峰公司當時是基於善意全力配合改善,且被告華峰公司在該切結書亦主張是其他負責施作承商之誤,故亦無法執此切結書即認華峰公司承認色差是可歸責於華峰公司之事由所致。另華峰公司員工章傑在單據上簽名係因應原告要求,若不於單據上簽名,則原告拒付實際承攬更換色差下包之工程款,因該下包最早係因華峰公司引進,為使實際承攬之下包能迅速領得工程款,華峰公司始於單據上簽名,並不代表有關石材色差問題應由華峰公司負責。本件原告既自認組裝石材責任不在被告華峰公司,且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華峰公司未依石材顏色編號交付石材,究不能因被告華峰公司欲取得工程款不斤斤計較反將責任歸屬被告。
3、雙喜公司對於華峰公司交付石材確有髒污,須租用吊籠僱工清洗,並未盡相當舉証責任:
華峰公司於出售石材前早將石材清洗乾淨包裝好後方交付原告,若有髒污原告於收貨時定會拒收,豈會毫無保留收貨?華峰公司之責任於交付石材於原告後已終了,至於原告於收貨後迄吊裝前,未妥善保管,導致石材髒污,如何令華峰公司負責。華峰公司之石材運至原告工地之後,至吊裝到外牆上至少需15天,且華峰公司僅參與1至9樓之3公分石材黏貼鋁壓條工作,其餘組裝、吊裝工程均與華峰公司無涉,而該流程中產生之髒污,自不能令華峰公司負責。原告所提單據,均是帷幕牆組裝完畢後之外牆清洗,根本不是在未組裝石材前石材髒污之問題。華峰公司交付石材後,石材在上開流程中亦有可能弄髒,甚至在吊裝完畢後,亦極有可能經過風吹雨打而髒污,原告要向業主請款亦會應業主要求清潔完畢再交付業主,此部分與華峰公司毫無瓜葛。另由原告所提照片觀之,部分石材似乎沾有灰白色粉狀物質,但此是否即如原告所言是石材未清洗乾淨之粉末實有可疑,因自石材拆封起,任何施工過程均有可能弄髒石材,徒以照片上顯示石材上有粉末即謂華峰公司之交付之石材髒污,並非可採。而原告所提單據中,僅2筆載有清潔費,其餘均為吊籠租金,並非清洗外牆之費用,華峰公司更無由支付該等費用。
3、退步言之,縱色差或石材髒污是可歸責於華峰公司所致,然原告主張其於施工過程中即陸續發現色差,果爾,原告即應停止施工,才合情理,怎會繼續施工,最後才主張要扣被告華峰公司巨額更換石材色差工程款,顯違常情。另若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拆封後發現有少許粉末,原告只須花費極少之費用,立即以清水沖洗或以抹布沾水清洗即可,或通知華峰公司清洗,何須將髒污之石材吊裝至外牆,再支付大筆費用以洗窗機清洗?石材色差及髒污清潔費用之支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均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華峰公司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附表項次6-1、6-2雙喜公司主張003合約因數量減少應扣工程款部分:
被告華峰公司主張3公分帷幕牆石材部分,實際完工之數量為17,360.65平方公尺;9mm複合鋼網石材部分數量為5,265平方公尺。原告對9mm帷幕牆石材完工數量之主張並不正確。
(三)附表項次7至12雙喜公司主張扣款2241萬1493元部分及項次12-1、12-2雙喜公司主張扣款54萬8770元及23萬2323元部分:
1、雙喜公司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華峰公司負責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為請求權基礎,依該條文規定,定作人要僱用第三人施作承攬範圍內之工程,前提必須於承攬人違約後,定作人不僅要催告,而且要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承攬人仍拒不履行,定作人方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承攬人之工作。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之証明,故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以自行點工金額扣減被告華峰公司工程款即屬無據。
2、若雙喜公司主張有理由則應扣款金額為若干?
(1)兩造簽有工資合約及材料合約,就3cm石材黏貼鋁壓條及9mm石材加裝鋁背襯框工項之單價業已明列於編號003之材料合約中,與編號009之工資合約無涉,原告計算扣款方式時,將工資之單價299元一併列入計算,顯不合理。因兩造編號003材料買賣合約中,早已就3公分石材黏貼鋁壓條、9mm石材安裝鋁背襯框之工資及材料一併訂明,此由原告所提原證A37之單價分析表之記載與003合約中之單價相符即可知之。
原告稱兩造編號009工程合約中該工項所列之每平方公尺299元係補貼3cm石材黏貼鋁壓條及9mm石材安裝鋁背襯框之所有費用,此在工程實務上,從未發生,若認上開工項之價格過低,僅須提高各項單價即可,何須另行於工程合約,增列每平方公尺299元工資以補貼費用?故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扣款時,應將工程合約所列之每平方公尺299元工資列入一併扣款,並非可採。另原告於項次12-1、12-2工項請求扣減工程款,因009合約所訂工資每平方公尺299元,與3公分石材加裝鋁壓條及9mm石材加裝鋁背襯框之工項無關,被告華峰公司不同意此項扣款。
(2)3cm及9mm石材帷幕牆之施作數量,依兩造工程合約之請款數量,3cm石材帷幕牆為17360.65平方公尺,而9mm石材帷幕牆之數量為5,265平方公尺,均少於合約數量。原告核給華峰公司之工程款既是以17,360.65平方公尺及5,265平方公尺來計價,於扣款時自不得高於該等數量來計價扣款,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A37單價分析表,其上已記載各項單價,且其每平方公尺之總單價數額與兩造所簽買賣合約上所載之數額相當,故本件扣款,應依上開單價分析表乘以實際施作面積(較合約約定面積為少)為扣款依據。總計3cm石材帷幕牆部分之扣款應為241萬8640元,9mm石材帷幕牆部分之扣款為352萬7550元,合計扣款總額為594萬6190元。以上金額尚未將被告華峰公司已施作之200萬7057元計入,若計入該項金額由原告比例分擔,則原告得主張之扣款應更低。
(3)附表項次7部分,原告主張業主是以silicon每平方公尺261元與epoxy每平方公尺58元之差價即每平方公尺
203元扣原告工程款,故認此部分扣款應由被告連帶負責。惟查,依原告所提A37第2頁之計載,兩造當時約定黏著劑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原告自行提高多倍單價到每平方公尺261元向業主報價,自無理由要被告負擔差價,故此部分扣款應為零。
(4)原告附表項次8至12所列舉之支出均不合理,此由原告所提欲證明9mm石材安裝鋁背襯框材料費用之附件10細項,列舉包括余顧問泥作工程、余顧問辦公室油漆費、礦泉水、文具、車輛保養...等與石材組裝無關之費用,即可知之。另依原告所提A37證物之記載,有關9mm石材加裝鋁背襯框部分,兩造就不鏽鋼螺絲加組裝是約定4組,惟原告要求被告以16組先行施工,但未談增加工項的付款,因後續五金材料費用隨之增加,華峰公司認不敷成本,始未繼續施作,而9mm石材之鑽孔確係從8孔至16孔都有,業經原告員工林致宇供證在卷,原告超過上開單價分析表之鑽孔費用(含機具五金及工資等)自不得向被告扣款。另攪拌黏著劑之機具,若使用者係向出售黏著劑之廠商購買黏著劑,廠商可以出借攪拌器,若未向廠商購買黏著劑,亦可向廠商租用攪拌器,故原告以155萬元購買攪拌黏著劑之機具,即無必要。
(5)原告提出之原証A52外勞點工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華峰公司否認真正,原告雖舉其員工 潘弘元 為証,然潘弘元是受僱於原告証詞難免偏頗。另觀該點工明細表,外勞薪資每月1萬5840元,除以30日,每日薪資528元,然每一名外勞每日管理費竟為880元,顯非合理,該點工明細表內容不實,不值採信。此外,原告提出之許多支出憑証,都是原告自行製作之估驗請款單,其上由原告自行記載扣華峰公司多少款項,華峰公司均否認真正,自無從依原告所提附件資料,即命華峰公司給付。有關3㎝石材及9㎜石材依原告提出之原證A37單價計價,全部扣款總價至多應僅為660萬6940元,原告主張扣款2104萬9783元,係大量灌水所致,且原告未能證實該等附件資料與本項施工有關,自無從引用為扣款依據。
(三)附表項次13地坪石材之工程款應依雙喜公司主張之實際使用率(成材率84.9%)計算工程款為2852萬3148元或應依華峰公司主張,依提供之石材數量30711平方公尺,計算工程款為3359萬6170元部分:
1、兩造不論就現場數量或交貨數量,已會算出各自主張之工程數量,兩造就此會算結果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兩造於簽下編號0070之地坪工程合約後,再簽立協議書,依後約優於前約法理,兩造有關此工項之爭議自應以協議書為準,原告仍執編號0070之合約為主張基礎即屬無據。兩造合約既以協議書為準,則協議書之內容究為依交付石材數量計價或依現場丈量石材數量計價即為爭點所在。細繹協議書之內容,其上除載明:石板點交方式依石板買賣慣例為之外,在付款方式亦記載:每個月計價一次,依交貨材數計價65%其餘35%施工完成即全部一次計價付清。由整個協議書之內容,可証兩造合意是依被告交付之石材數量來計價,而付款方式係每月計價一次,是依該次交貨數量原告先給付65%石材款,其餘35%之石材款,待全部工程施工完成(施工部分與被告無涉)原告再全部一次付清。該協議書之文義如此清楚,原告怎能主張是依完工後現場丈量之石材數量計價,若是如此,則該協議書何不載明付款方式是在工程完工後依現場丈量出來之石材數量來計價?綜據上述,前開協議書已載明地坪石材之款項,係依被告交付之石材數量計價,原告主張依現場丈量數量計價即屬無據。
2、華峰公司及翔聯公司共同與原告於90年2月6日簽立編號0070之地坪石材工程合約之後,翔聯公司曾表示有意不施作,兩造乃於91年5月3日簽下協議書。0070合約係連工帶料之合約,依該合約第4頁之權責進度表可知,華峰公司僅負責大理石生產與施工無涉,茲因翔聯公司不願施作,故合約只剩下華峰公司出售石材部分,為與實情相符,兩造乃另簽立協議書,由被告華峰公司出售石材予原告,施工部分由原告另找他人施作,所以才會在協議書內容載明「石板點交方式依買賣慣例為之」及「付款方式:…依交貨材數計價」,故在簽立協議書時,華峰公司已立於賣方立場,而非立於與翔聯公司共同承攬工程立場。此外,編號0070之承攬合約,有關石材單價是每才110元以上,茲因雙方合約已由承攬變更為買賣合約,所以石材價格,原告亦要求華峰公司減縮為每才94元。誠如原告所主張若依現場完成數量來計算石材價格,因必須扣除耗損率,故石材之單價必高;但若依交貨數量計算石材價格,因無耗損率問題,故單價必低,所以原告才會在簽協議書時同意被告降低石材單價。按石材數量與石材單價不論依承攬合約或買賣合約計算,均應依同一契約主張,不得割裂解釋合約甚明。原告若主張要依承攬合約計算石材數量,則石材單價亦必依被承攬合約單價以每才110元計價;反之,若主張依買賣合約計算石材數量,則石材單價自應依買賣合約單價每才94元計算。今原告竟主張依承攬合約計算石材數量(承攬合約之石材數量少),但石材單價卻主張依買賣
合約每才94元計價(買賣合約之石材單價低),換言之,原告在二份契約,不同的二種計價方式中,各挑一項對自己有利的,就石材數量選擇量少者,就石材單價選擇低價者,如此一來就可以少支付石材款給被告華峰公司,此種割裂契約主張權利方式,悖離事實,有違誠信。
(四)附表項次20雙喜公司主張應扣2.5%之勞安、清潔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1、清潔費(即工地廢料清理)部分:
(1)兩造所立編號003號之買賣合約及編號009工程合約附則(十三)2約定之文義,是指華峰公司若違約未將工地建築廢料清除完畢,原告得自行僱工清理,清理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扣款之金額最高為總工程款之1.5%。故此條項顯然是兩造就被告違約時,違約金最高之支付額所為之約定。縱認原告得扣減華峰公司工程款,原告要行使此項扣款權利之前提,首須証明華峰公司違約,即被告未將工地廢料清除完畢。華峰公司承攬之大理石材料大都係在自己工廠生產完成並包裝妥當後,才運送至原告工地,只有極少部分是應原告要求現場切割,所產生之工地廢料,華峰公司均已清除完畢,原告無理由扣減被告工程款。原告提出之原証A33之石材非被告所棄置,因華峰公司於現場切割後剩餘之石材均為細長之小片石材,並非如照片所示之大片石材,原告雙喜公司無由據此扣減清潔費用。至於綁帶部分,華峰公司於交貨後即人車離去,是原告員工自行拆除綁帶,豈可扣減被告清潔費。
(2)此外,依合約文義,被告應負責清理的是工地之建築廢料,此建築廢料與一般垃圾如塑膠袋、紙張、瓶罐等不同,原告主張要扣款,須證明僱工清除者為工地之建築廢料,而非一般垃圾,並須證明被告華峰公司違約不清理,而由原告自行僱工清理支出多少費用。
故原告應提出其因清除工地之建築廢料而支出之費用明細及付款憑證以實其說。茲因原告之下包有三十多家,原告尚需証明其所提出之付款憑證是用以支付清除被告華峰公司之建築廢料方符合約本旨。原告對於前開任一項目均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所提出之陽光城市開發有限公司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請該公司清除廢棄物,且清除的是整個工地之廢棄物(原告承攬工程有二十多億,施工範圍廣大,除了發包部分外,還有自行點工施作部分,皆有可能產生廢料)但無法進一步証明該公司曾清除華峰公司在工地之建築廢棄物,更無法証明原告就清理被告公司之廢棄物曾支付多少費用,原告既無法舉証僱工清理被告公司之廢棄物支付多少費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華峰公司主張所承攬之大理石材料均在自己工廠加工完成並包裝好後才送原告工地,建築廢料極少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有僱工清除工地之建築廢料。惟按前開合約所載,此項扣款屬違約罰性質,倘原告僅支出極少金額之建築廢料清潔費竟要扣除被告高達209萬4852元之清潔費,實屬過苛,請法院酌減之。
2、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
(1)依兩造編號003號之買賣合約及009工程合約附則(十三)3及兩造主合約之後之一般條款(陸)勞工安全衛生項之記載,可知被告華峰公司依約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責任,係指:辦理派駐本工程所有勞工之勞工保險及辦理有關之體檢及安全衛生講習,並接受事業單位之指導。該等事項,被告華峰公司均已由新上公司照辦,而就原告起訴主張扣減新上公司勞安清潔費部分,理由與本件大致相同,該事件新上公司就該部分已勝訴,且本件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本件原告未能舉証被告違約,主張自無足採。且原告主張本款項之前提尚須證明被告未遵守勞工安全規定而致甲方遭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處罰,原告未能提出其遭民事、刑事或行政處罰之証據,主張自無足採。且勞安費均由華峰公司自付,華峰公司並未違約未支付勞安費,原告主張扣減工程款1%即屬無據。
(2)再者,原告主張外勞保險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非實情,按華峰公司至多調借原告外勞約四十名許,但此部分被告在本次損害賠償事件,已同意原告由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調借外勞費用1611萬2658元,而調借外勞費已高於原告自己聘僱外勞之費用,故該調借費用已包含外勞之保險費在內,原告怎能再主張外勞保險費是由其支付,並進而主張要扣被告費用。另原告主張如附表項次11調用外勞費用667萬7650元並未加計健保及勞保費用,並提出原証A16為証,惟觀原証A16看不出有無加計勞健保費用,且這些外勞在空閒時間尚有施作雙喜公司其餘工項,業經証人潘弘元結証屬實,其等之勞健保費用如何全部算由華峰公司支付?另原告亦未提出該等外勞在被調用期間究係花用多少勞健保費用,原告所為主張自無足採。再者,原告主張調用外勞是施作3㎝石材10樓至33樓黏貼鋁壓條及9㎜石材安裝鋁背襯框工作,此二部分工項若依原告提出之原証A37之單價分析表依合約面積計算,總價為660萬6940元,依此計算1%之勞安費,為6萬6069元,若再扣除被告已施作之200萬7057元,則被告被扣款之餘額為459萬98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勞安費將更少,原告主張要扣139萬6568顯屬無據。
(五)若雙喜公司上述請求有理由,華峰公司得否以調整色差106萬3550元及1至9樓3㎝石材鋁壓條及9㎜石材鎖鏍絲組裝鋁背襯框之工程款200萬7057元抵銷?按色差非被告華峰公司應負責,華峰公司自得以調整色差費用106萬3550元抵銷,至於3㎝石材及9㎜石材之工項被告對於係其承攬已不爭執,故不主張抵銷,但前提是以原告提出之原証A37之單價分析表中3㎝石材及9㎜石材連工帶料之單價之總金額乘以原告與被告施作總金額中原告施作部分之比例為限。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王冠公司、新上公司答辯略以: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王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甘棟及新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裕仁。杜甘棟及黃裕仁個人亦未曾對本件案件提出訴訟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二)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前開法文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保證,其保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王冠公司及新上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原告主張依合約規定應由王冠公司及新上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雙喜公司與華峰公司、王冠公司、新上公司於88年11月間所締訂之帷幕牆材料買賣合約暨帷幕牆工程合約,所衍生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紛爭,經到庭之當事人雙喜公司、華峰公司行爭點整理程序,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項次1.1、
1.2、項次6-1、6-2、項次7至12、項次12-1、12-2、項次13及項次20為主要爭執之處,爰就兩造爭執之點,判斷如次:
(一)兩造就附表項次1之爭議:
1、雙喜公司主張石材色差調整,應扣款4,586,450元有無理由部分:
(1)雙喜公司對於外牆石材產生色差之原因係因華峰公司未依石材顏色編號所致,已否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應由華峰公司等三人就修正石材色差產生之費用連帶負責?
Ⅰ、查兩造對於華峰公司出售3公分石材,須按石材之天然色澤編號,使石材之色澤相近一節,並無爭執,且有華峰公司工廠生產製程品管檢查表(卷4第89頁)附卷可參,應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有關3公分石材於吊裝至外牆前後,陸續發覺色差問題,亦為華峰公司所不否認,且有王冠、新上公司於90年2月1日發文之備忘錄(卷4第231頁)及更換石材色差前之照片附卷可查(卷4第27頁至第30頁、第322頁至第329頁),足見原告主張3公分石材吊裝前後,發覺有色差存在等情,亦堪採信。至於石材組裝至單元板片後,陸續發覺存有色差,應可歸責於何人一節,雙喜公司認依華峰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卷4第225頁、卷5第143頁)及華峰公司工地主任章傑於原告委由其他廠商更換石材之單據上簽名(卷4第312頁至第320頁)、新上公司、王冠公司出具之前開備忘錄(卷4第231頁),可證華峰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華峰公司則以貨物業已依約按色澤編號並送至現場由原告收受,其間施工過程有原告之外勞施作黏貼鋁壓條工作,復有新上公司、王冠公司施作將石材組裝於單元板片並予吊裝等工作,均有可能未按編號排列,不可歸責於華峰公司等語為辯。惟查,華峰公司、新上公司、王冠公司就帷幕牆工程係採所謂的「聯合承攬」,就帷幕牆工程交付無色差,符合約定品質之工作物應負連帶責任,則不論華峰公司有無依色澤編號或新上、王冠公司有無依編號組裝單元板片,並予吊裝,或吊裝前有無切實檢查是否色差嚴重,予以調整,均應屬承攬人即華峰公司、新上公司、王冠公司依約應負之責。至於原告雙喜公司雖曾於被告華峰公司未施作9樓以上之3公分石材安裝鋁壓條工程時,自行購買silicon並由其公司僱用之外勞施作黏貼鋁壓條工作,惟縱使黏貼鋁壓條工項施作中,有華峰公司所指紊亂編號之情事,於王冠公司之下包新上公司進行將石材組裝至單元板片之工程時,該公司亦應注意將石材按編號組裝,而不致於因黏貼鋁壓條工作係由原告所僱外勞施作,即會令外牆石材產生色差。另依華峰公司於90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華峰公司承擔色澤改善工程之意願及計劃,及華峰公司之工地主任章傑曾於雙喜公司委請廠商處理色差問題之單據上簽名,足見華峰公司於爭議伊始,亦願承擔石材色差改善之責任。華峰公司之工地主任章傑亦到庭證稱「石材編號,在原石時即已編好,是以樓層大區塊來區分,儘量色澤一致,我們可能會有一點小失誤,但不會嚴重到顏色參差不齊的現象產生,可能是吊裝人員,未依編號組裝及吊裝產生。」等語(卷
5第127頁),亦認色差之產生原因可能是編號過程之小失誤及組裝、吊裝過程未依編號施作所致,則外牆石材色差均係可歸責於聯合承攬人,堪可認定。原告雙喜公司就石材色差產生係可歸責於華峰公司等承攬人,應認已有相當之舉證,堪信真實。
Ⅱ、石材色差改善所生之費用,應否由華峰公司、新上公司及王冠公司連帶負責?
(Ⅰ)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合約第(四)條均約定「聯合承攬:乙方三家公司聯合承攬本工程,就本合約之履行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施工期限逾期罰款之項目為各自負責。」被告等3家公司對於聯合承攬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合約,自簽約時起,已明白知悉除施工期限逾期罰款以外之合約履行,應負連帶責任,自應認已符合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之要件。
(Ⅱ)另依華峰公司將編號009帷幕牆工程合約除貳4、參以外之工程轉給新上公司時,兩造所訂協議書(卷1第64至65頁),亦約明「華峰移轉前所應負之所有契約責任,華峰及新上均同意連帶負責」,足見兩造約定之「聯合承攬」,應係著重於承攬人共同完成工作、共負契約履行之責,而非著重於「連帶保證」。
(Ⅲ)被告新上公司、王冠公司固援引契約上開聯合承攬條款所載「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據,提出公司章程,以其等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認契約所訂連帶保證約定對被告等三公司不生效力。惟上開契約條款所訂之聯合承攬,與公司法第16條所定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並不相同,前者著重工程之共同承攬與完成,以取得工程利益,並共負履行契約責任;後者則係單純負保證義務,於債務人未履行義務時,由其代負契約責任,二者容有不同。被告新上公司、王冠公司縱依章程所訂,不得為保證行為,惟上開契約約定之真意既係著重在於聯合承攬,連帶負契約責任,則就上開買賣、工程合約之履行,新上公司及王冠公司仍有與華峰公司共負聯合承攬契約所定之連帶責任之義務。故新上公司、王冠公司以其公司章程未規定得為保證,所為保證行為不生效力,認其等無庸負聯合承攬之契約連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2)華峰公司主張若其須負責,雙喜公司亦與有過失,所為主張是否有理由?若雙喜公司之主張有理由,就調整色差項目得請求被告華峰公司等3人,賠償若干金額?
Ⅰ、華峰公司以石材運至工地後,尚須經加裝鋁壓條及組裝至單元板片等約十餘日之工程施作,若有石材色差問題,於打開石材包裝、進行上開工程時,即可發覺,而令華峰公司改善,雙喜公司未於石材吊裝前即反應色差問題,反於吊裝至外牆後,再花費巨資,僱工以吊籠更換石材,認雙喜公司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雙喜公司則以色差非大面積觀察,無以發覺,查覺色差後,以租用吊籠更換色差,是最節省時間、勞費之方法為辯。經查,華峰公司之工地主任章傑於本院證稱:「(問:石材色差問題,有無一拆封即反應?)吊到外牆之後,才看得出有色差,洗的時候看不出有色差。(在何時清洗石材?)未吊裝掛到外牆之前,即已清理」(卷5第126頁)另依雙喜公司所發與華峰公司之工地備忘錄(卷4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可知,本件石材色差之發覺,確大多係在石材吊裝完成後,故雙喜公司主張在未組裝前無法查覺色差,尚非無據。另依王冠公司、新上公司90年2月1日提供給雙喜公司之備忘錄(卷4第231頁)雖有提及「已組裝好之板片欲吊裝時,被業主或建築師監工認為色差嚴重或其他品管問題而要求更換石材...」或可知悉於組裝好之板片吊裝前,色差嚴重之石材可能被查覺,惟如前所述,提供色澤均勻施工完善之石材帷幕牆,是被告華峰公司等3家公司之聯合承攬義務,於組裝單元板片時,縱使能發覺色差問題,亦屬負責組裝之王冠、新上公司應負責反應與華峰公司,由聯合承攬之廠商共同避免石材組裝發生色差問題,雙喜公司對於華峰公司等3人所聯合承攬之帷幕牆工程產生石材色差,並無須負責。故華峰公司以雙喜公司未適時反應色差問題,致生須以租用吊籠更換色差,改善瑕疵之費用,為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雙喜公司自90年3月間發覺石材色差問題後,即曾多次要求華峰公司改善,並曾訂期45日催告華峰公司改善(卷4第37頁之雙喜公司91年8月21日工地備忘錄),華峰公司雖曾於90年11月27日提出切結書(卷5第143頁)表示同年10月25日完成南向(西半面)10F色帶之色澤改善並預計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東南西北面之石材色澤改善,惟至92年4月7日止,原告雙喜公司仍針對石材色差問題,發文被告華峰公司改善(卷4第32頁),足見華峰公司並未依雙喜公司所定期限將全部瑕疵修補完竣。而石材外牆色差之產生,既係可歸責於聯合承攬人,則聯合承攬人所為之給付乃不合乎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揆諸上開規定,雙喜公司自行僱工修補,於修補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
Ⅲ、依原告雙喜公司所提之外牆更換色差明細(本院卷6第5頁)及所附之發票,核對本院卷5第165頁以下之單據,除有關瑞泰企業60,900元及105,000元部分,報價單及發票係記載洗窗機出租、點工及來回運費,並未記載石材色差更換之記載,尚難證明係改善石材色差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其餘所列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計原告於更換外牆色差部分共支出487萬1351元,原告僅於458萬6450元之範圍內請求承攬人連帶給付,自應於其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3)雙喜公司之請求權已否消滅?華峰公司對於雙喜公司上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認依雙喜公司所提函文,足知雙喜公司於90年7月2日即已發覺並主張石材有色差問題,卻遲至92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認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縱認上開請求權時效係自工程完工時開始計算,依原告向王冠公司另訴主張施作系爭外牆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等款項時之起訴狀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外牆工程係於91年7月20日完成主體單元吊裝,自伊時起算,原告亦已逾民法514條所訂之時效期間。經查,雙喜公司依據民法第493條、495條、497條第2項及227條規定,為此項請求之依據,其中497條第2項之瑕疵預防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係於3公分石材吊裝完成始發覺瑕疵,主張權利之情形有間,原告自從無援引該條請求修正石材色差之損害賠償。另有關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均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訂短期時效之適用。惟依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規定可知,承攬人須自工作完成時起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均應自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得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訂「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之時效期間,應自定作人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時起,始得開始計算,本件原告雖於對王冠公司提起之另訴中主張91年7月20日系爭工程之帷幕牆主體吊裝工程已然完成,惟是否該工程已全部完成,則非無探究空間。依王冠公司對雙喜公司提出訴訟之起訴狀附表(卷5第384頁)所載,所有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2年3月10日,另原告於92年4月7日尚有發函催告華峰公司改善色差(卷4第32頁),則斟酌全辯論意旨,本院認系爭工程之完成日以92年3月10日較為可採,原告雙喜公司於9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另原告雙喜公司同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此項請求權基礎,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自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
(4)總計雙喜公司於更換外牆石材色差部分,得向被告等3人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為0000000元。
2、雙喜公司主張因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髒汙,因而支出清洗費用,主張應扣款149萬3138元部分:
(1)有關雙喜公司是否就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確有髒污,須支出費用以吊籠僱工清洗已盡舉證責任,並應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責部分:
Ⅰ、按華峰公司須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石材與雙喜公司,乃依據兩造之買賣合約所生之契約義務,並非依工程合約所生之義務。本件原告雙喜公司係主張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一經拆封即有表面殘存粉末等髒污未予清潔之瑕疵,則兩造間就石材髒污之瑕疵,自應依買賣瑕疵之規範處理,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乃屬不同之問題,原告援引民法第497條第2項、493條第1項、495條第1項等為請求權基礎,容有未洽,自非有據。原告既主張石材髒污係在石材一經拆封即已發覺,此石材之髒污即與工程之施工無任何關聯,原告自無從主張石材甫經拆封即有髒污瑕疵係屬工作物之瑕疵。此與石材須經組裝於單元版片或吊裝於外牆後始能發覺色差存在之情形,並不相同,二者自不能等同視之。
Ⅱ、雙喜公司經本院闡明後,追加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經查,原告就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具有一經拆封即發現表面殘存粉末等髒污,未予清潔之瑕疵,固據提出卷4第99頁至第101頁之照片及91年1月30日所發之工地備忘錄(卷4第102頁)為證,惟此為華峰公司所否認,認石材出貨前均經清理,若石材確有髒污,雙喜公司豈有不退貨,反用於施工之理?審究原告所提之照片,多數為石材已安裝於牆面之照片,是否為一經拆封,即有髒污,難以該等照片為證。另卷
4第100頁上方照片,固顯示石材確有髒污情形,惟照片所示石材是否甫經拆封,或置於工地甚久,則無從由照片看出。而卷4第100頁中間之照片,可見石材綁帶尚未全拆,其上有明顯之髒污,惟此係原告將石材外包裝拆開後,在未完全拆除綁帶前因久置於工地而受污染,或一經拆封即有此現象,亦未能由照片獲得證明。另上開石材若有一經拆封即有髒污之情形,雙喜公司就其業依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並即通知出賣人華峰公司一節,僅提出91年1月30日發文與華峰公司之工地備忘錄(見卷4第102頁),其上記載石材飾面送工地前有未經清洗之情況,並通知華峰公司就已送至工地之石材未清潔部分派人處理。惟查,若石材一經拆封即有髒污係經常發生之情況,而致須由雙喜公司支出費用清洗,何以僅有此一備忘錄提及石材進工地前未清潔?且負責安裝石材之王冠、新上公司於往來函文中均未提及石材髒污之情事?另依華峰公司已離職之工地主任章傑到庭證稱:「石材交貨前,已在工廠洗淨才送到現場,沒聽到原告在拆封時有反應石材有髒污情形。石材搬運過程,會有手沾污情形,他們在石材組裝後未吊到外牆之前有反應,我們有派人去清理。」(卷5第126頁),原告雙喜公司是否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並通知華峰公司,尚非無疑。依雙喜公司所提上開資料,尚難認已對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有一經拆封即有髒污之瑕疵,盡舉證責任。
Ⅲ、縱認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有如雙喜公司所稱之髒污瑕疵,且雙喜公司已從速檢查並通知華峰公司,雙喜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則其請求減少之價金,應限於合理之範圍內,亦即石材尚未加工安裝前之清潔費,始能謂相當。雙喜公司未為此項清潔費之請求,反將石材使用於外牆,再租用吊籠予以清洗,尚難認合於上開規定。另雙喜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針對石材之髒污,亦僅能以尚未安裝石材之髒污予以清潔所支出之費用為限度,就已安裝於牆面之石材髒污,因其間涉及時間之經過、工程人員之介入及風吹雨淋之自然現象,已無從再責令出賣人負責已安裝石材之外牆清潔。原告雙喜公司就清潔尚未安裝之石材所生費用,既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主張損害,自難以租用吊籠清洗外牆之費用149萬3138元,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負責。
(2)本院既認雙喜公司對被告等3人上開清潔外牆費用之主張為無理由,則有關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與有過失等,即無論述之必要。
(二)有關合約編號003中附表項次6-1、6-2等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編號003買賣合約中單元式3cm帷幕牆原約定之數量為19196平方公尺,惟實際施作之面積僅17360.65平方公尺,故主張未施作部分應全數自契約價款中減除,因而主張扣款393萬1320元。本件兩造既不爭執3cm石材加價鋁壓條之實際數量為17360.65平方公尺,較原合約數量減少1835.3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華峰公司既未為任何工、料之支出,原告請求扣減合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項次6-2部分,兩造對於最後完工之數量有爭執,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員工林致宇與被告華峰公司代表章傑於95年8月1日會算結果5073平方公尺為完工數量(見卷5第421頁),被告華峰公司訴訟代理人則主張依本院卷3第445頁所載9mm鋼網複合石材(配合玻璃單元)累計估驗數量5265平方公尺為準。經查,原告提出之會算結果,係依據華峰公司於91年8月20日就003合約之第10次請款單記載,而被告華峰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之依據則係華峰公司於90年5月10日之009合約第5次請款單。自應以接近完工日期之003合約之第10次請款單記載數量,為實際完工數量,故此部分之實際施工數量應為5073平方公尺。實際工程數量既較合約數量減少777平方公尺,則原告此工項得扣減之款項為262萬7037元(3381乘以777)。
(三)有關合約編號009附表項次7至12部分:雙喜公司主張依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華峰公司等三人連帶負擔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若雙喜公司之主張有理由,則應扣款之金額若干?
1、項次7雙喜公司主張減帳123萬2413元部分:華峰公司承作帷幕牆3公分石材黏貼鋁壓條工程,而系爭工程1至9樓之帷幕牆3公分石材黏貼鋁壓條工作係由華峰公司以epoxy為黏著劑,施作完成,乃兩造不爭之事實,雙喜公司以業主認須依合約施打結構性silicon,結構性silicon與epoxy之材料價差為業主減帳為由,訴請被告3人連帶負擔此項材料差價。被告華峰公司則以雙喜公司與業主之減帳約定,非當然得轉嫁由華峰公司負擔,華峰公司使用epoxy乃經業主及雙喜公司同意,雙喜公司自無從再向華峰公司扣減epoxy與silion之材料差價等語為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簽約前之單價分析表(卷4第477頁下方表格)記載,有關3公分單元式石材帷幕牆黏著劑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依此單價計算而成之該項工程整體單價,經調整後,為每平方公尺2,142元,此與兩造帷幕牆材料買賣合約書項次貳4單元式(3公分)石材帷幕牆之單價每平方公尺2,142元(詳卷1第41頁之記載)相符,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每平方公尺40元之黏著劑為施工材料。參諸W14牆面乾式石材、9t薄板石材+玻璃單元帷幕牆之單價分析表(卷4第477頁上表及478頁表格),矽利康(即silicon)之價格,兩造係約定每平方公尺70元,連工則為90元,足知兩造在約定3公分單元式石材帷幕牆工程之黏著劑時,並非以silicon為使用之材料。另參諸雙喜公司所提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工程結算明細表(卷5第12頁),業主與原告雙喜公司約定之材料為結構矽膠(即silicon),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61元,業主計給雙喜公司之epoxy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8元,足見業主與雙喜公司間對3cm石材黏著劑之約定為每平方公尺261元之結構矽膠,而雙喜公司與華峰公司間約定之黏著劑則為發包價每平方公尺40元之黏著劑,二者契約內容本即有所不同。華峰公司依與雙喜公司合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品質,且提供經業主及原告同意使用之epoxy黏著劑為材料,應認合於兩造契約約定。況雙喜公司就華峰公司epoxy黏著劑之提供,尚可自業主領得每平方公尺58元之epoxy材料款,高於應支付給下包華峰公司之每平方公尺40元之價款,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雙喜公司自不得以其與業主間不同內容之契約,要求華峰公司給付非契約約定材料與契約約定材料間之價差。雙喜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2、有關項次8至12雙喜公司主張扣款1981萬7370元部分:
(1)雙喜公司主張有關3公分石材安裝上下鋁壓條工程部分,華峰公司除施作1至9樓外,其餘樓層均棄而不作,致雙喜公司須支出設置加工廠、購買五金工具損耗等雜項費用142萬5799元及購買矽膠及機器設備604萬5480元。
另有關9mm石材吊裝前需由華峰公司安裝鋁背襯框,華峰公司未施作,故由雙喜公司於八里設置加工廠施作,支出工廠設置費、材料機具費、五金工具等雜項費用及購買Fischer鏍絲及鑽頭等共計支出330萬元,此外並因調用外勞施作該部分工程,計產生外勞費用0000000元,認均應由華峰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華峰公司對於3公分石材黏貼上下鋁壓條工項僅施作1至9樓,而9mm薄板安裝鋁背襯框則幾未施作等情,均不爭執,惟認其未施作之工項,應僅能依合約內容扣款,原告支出超過該工項金額數倍之費用,並不合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
(2)被告華峰公司對於其所承攬之工項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須支出費用自行點工施作一節,既不爭執,則原告就其自行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惟此項損害仍應以與債之履行有直接關聯且屬合理有據者為限,並非原告所列之各項支出,均得列為原告之損害,核先敘明。
(3)附表項次8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3cm石材安裝鋁壓條加工廠五金工具損耗等費用142萬5799元,固據提出明細表、估驗請款單及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原證A59),惟細繹其扣款明細表(卷6第31頁),其中第2行所列之樣品板9,608元所提之發票記載為白板貼布、電腦割字、白板之費用,與3CM石材黏貼鋁壓條難認有何關聯;而第3行所載石材運費1,975元,亦未能由發票看出與本工項有何關係;第10行所示之鋁壓條移動裝卸費用2,940元、第15行所示之石材運費5,250、第19行所列花蓮電費2,535元,則均未提出發票等支出憑證;另第12行所示螺絲4,725元,則因本工項為3CM石材黏貼鋁壓條,何以須用到螺絲,未據原告說明,本院認均不應准許。致於在系爭工地一樓東側搭建隔間所支出之第5行雄麗設計花蓮加工廠隔間費用45885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發票一紙為證,惟依估驗請款單及次頁應扣款明細,足知原告已就其中之隔間費用53291元向其他廠商扣款,自不得向被告等3公司請求重複扣款,故此項得扣款之金額應為40萬5559元(見卷6第44頁、45頁)。明細表第6行所示搭架工程費用75,364元部分,據原告公司林致宇所述,應屬搭鷹架將形狀較特殊之石材黏貼鋁壓條並掛至外牆所生之費用,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何以黏貼鋁壓條須於鷹架上施作,亦未就黏貼鋁壓條與吊掛石材之費用予以區分,自無從令華峰公司賠償該筆費用。明細表第
11行之五金、工具101,924元部分,原告提出之材料請購單為其內部出具之文件,而發票之記載復與材料請購單之記載未能契合,亦無從據此認定該等材料之採購均用於3公分鋁壓條上,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另明細表第16之五金工具42534元原告固提出發票為憑,為依本院卷6第83頁之估驗請款單之估驗紀事1所載,該筆費用係八里廠所用,自無從於此項下請求。另明細表第18行所載材料運費,依卷6第92頁之華峰公司八里廠之出貨單與同頁上方貨運行之發票相較,除日期記載不同,無法得知二者關聯性外,亦未能由該單據得知該等費用之支出,與3CM石材黏貼鋁壓條工項有何關係,故此部分款項亦無從列計。此外,原告其餘各項主張,均有發票為據,且被告華峰公司並未否認真正,應認均屬原告因被告華峰公司未施作10樓以上3公分石材黏貼鋁壓條工項,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總計原告於此項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0萬1503元
(4)項次9有關3cm石材上下鋁壓條購買矽膠及機器設備之費用604萬5480元部分:如前所述,兩造於卷4第477頁下表之3cm單元式石材帷幕牆單價分析表約定之黏著劑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且此單價業經兩造訂於編號003之材料買賣合約中,華峰公司以業主認為強度符合結構安全需求之epoxy為黏著劑即已符合兩造之約定,係因華峰公司施作部分產生epoxy溢流問題(原告於本訴訟未主張因epoxy溢流所致損害),業主始要求雙喜公司應依業主與雙喜公司之合約以結構性silicon為黏著劑,華峰公司因不敷成本,乃不願施作10樓以上之3公分石材安裝鋁壓條工項。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華峰公司僅有提供單價每平方公尺40元之黏著劑之義務,則雙喜公司就華峰公司未施作部分之黏著劑扣款,也應以每平方公尺40元為扣款依據。其餘超出華峰公司契約義務之材料費用,自不應由華峰公司負擔。原告雖以原證A37之單價分析表並非兩造間之契約,主張華峰公司應依其與業主間之施工規範,提供結構性silicon為黏著劑。惟查,原證A37號之單價分析表係華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新上公司 徐富田 商議後,傳真給原告公司之邱副總,其後雙喜公司與被告3家公司締結003買賣合約時,即將單價分析表上之單價結論記載在合約單價中,則此項單價分析表即已成為兩造締結合約之重要依據,自屬合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華峰公司對於應施作之3cm石材加裝鋁壓條工作,雖於10樓以上棄而不作,所為給付,自不合債之本旨,而應依民法第227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認有關黏著劑之扣款,應以原證A37號單價分析表所載價款為準,方符公平。查被告華峰公司既僅施作1-9樓共計6,071平方公尺之3公分黏貼鋁壓條工作,則實際完工數量17,360.65平方公尺中即有11,289.65平方公尺未依約施作(17360.65-6071=11289.65),而黏著劑部分依兩造約定,為每平方公尺40元,依討價還價後之含稅單價2142元與原載未稅單價2110元比例計算,黏著劑部分之含稅價格為41元(40除以2110乘以21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華峰公司此部分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6萬2876元(11289.65乘以41)。原告以非兩造約定之結構性矽膠價格及施用結構性矽膠所須攪拌器主張華峰公司賠償,本院認無依據,逾依契約得扣減之金額46萬2876元以外之主張自應予駁回。
(5)項次10有關9mm石材加裝鋁背襯框原告於八里設置工廠請求材料機具等雜費236萬8441元部分:
經本院細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中無法看出費用係使用於八里廠,或為民生日用品、一般行政支出而與施工無直接關聯之各項費用如原證A61明細表1所列第1、2、8、10、11、12、13、15、16、17、18、19、20、24至31行、明細表2第1、2、7、9、12、13、14、15、17、19至22、27、28、30、31、33、36行、明細表3第2、3、
5、7、8、9行等所列費用均屬之。而明細表1第3行、第7行所列之鑽孔機租金,因9mm石材之鑽孔,均由華峰公司負責,此業經證人 林大樁 及 古春暉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第112頁至第115頁之筆錄)雙喜公司實無庸另行租用鑽孔機,而證人古春暉所稱雙喜公司另行購置鎖螺絲之機器,亦與本項租金之請求有間,故尚難准許。另明細表3第12行所列石材背襯固定螺栓費用,應歸類於項次12項下請求,本院將於項次12中一併論述准否,其餘所列明細表1第4、5、6、7、9、14、21至23、32行等項及明細表2第3至6、8、11、16、18、23至26、29、32、34、35等項及明細表3第1、4、6、10行所列之費用,均應可准許,原告所提原證A61明細表2第10行所示五金工具設備費用321353元中,有特別註明帷幕指配工廠部分之矽力康96000元及註明八里之鏟土機做工一天6000元部分,可看出係用於八里工廠使用,而其餘部分則無法判別是否均供八里廠施工使用,故此項於102000之範圍內得准許之。合計原告因被告雙喜公司未施作9mm石材加裝鋁背襯框工程,以致支出之各項雜費,在132萬82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准許。
(6)原告於項次11請求其施作3cm石材黏貼鋁壓條、9mm石材鋁背襯框等工項支出之外勞費667萬7650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Ⅰ、本件被告華峰公司於3cm石材黏貼鋁壓條之工項僅施作1至9樓,共6071平方公尺,而9mm石材製作鋁背襯框部分則幾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則華峰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可認定。原告雙喜公司主張依其自行計算之外勞費用667萬7650元為扣款依據,被告華峰公司則否認上開計算為真正,認僅應依
003合約之單價參考單價分析表上之工資予以扣款。查原告所提之外勞薪資資料,均為其內部製作之文件,且原告對於工人之調度有絕對之權利,所提資料上之勞工是否均係施作上開工項,亦非無疑。故本院認有關工資方面之計算,應回歸兩造契約之約定,依原證A37上所載之工資及009合約所載之工程單價計算之,若計算之結果,較之原告之請求為高,自應以原告之請求金額為限,方符事理。
Ⅱ、就3cm石材黏貼鋁壓條之工項而言,合約所訂之工資除003合約中之鋁擠型黏著工資每平方公尺100元外,尚有009合約所訂之每平方公尺299元,華峰公司雖以本件工料之計算均已於003合約中約明,009合約中之每平方公尺299元應係設計及劃圖之工資而非補貼003合約中之工資等語為辯,認僅應依003合約中之黏貼工資扣款。惟查,009合約係屬工程合約,就工程合約貳、4外牆系統工程4單元式(3cm)石材帷幕牆所編列之299元應屬工程施作之對價無疑,且原告業已全數支付與華峰公司無訛,則就被告華峰公司未施作部分予以扣減該合約所訂每平方公尺299元工程款,應屬合理,被告華峰公司辯稱該款係設計繪圖所須之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華峰公司並未進一步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本件華峰公司就3cm石材未施作之數量為11,289.65平方公尺,則應扣減之工程費用應為450萬3373元(11,289.65乘以
399元)。
Ⅲ、就9mm石材加裝鋁背襯框部分之工資,因原證A37之單價分析表中均係工、料合計,且未標明工資部分之價款為若干,故本件比較3cm石材黏貼鋁壓條部分,已須黏貼工資100元,而9mm石材尚須上砂利康、鎖螺絲,所須之工程較為繁瑣,故以每平方公尺150元計算,應較合理。加計009合約中約定之每平方公尺之工程款299元,總計9mm石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每平方公尺449元,以實際完工數量5073平方公尺計算,9mm石材工程部分原告所受工資損害,應為227萬7777元。
Ⅳ、以上述計算方法列計之總額為678萬1150元,較原告請求之667萬7650元為高,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準。
故本項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7)項次12有關9mm石材加裝鋁背襯框所須之鏍栓及鑽頭部分330萬元部分:
原告就9mm石材加裝鋁背襯框支出鏍絲及鑽頭等費用330萬元,固據提出發票一紙為據,且於項次10中亦列計一筆向精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鏍絲、鏍帽之費用11萬5500元。惟查,本件被告華峰公司於提單價分析表時,係以每片石材4組鏍絲計算(本院卷4第478頁),惟嗣後卻因強度不足,而更改設計為每片石材8至16組鏍絲,被告華峰公司因認成本增加過多,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款項,惟原告未予應允,華峰公司始未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約定單價時,既以每片石材加裝4組鏍絲計價,則就為符合工程要求而變更設計之增加工程費用,兩造實非無再行商議之可能,惟本件原告不與華峰公司商談,華峰公司竟未予施作,均非正當。本院認依單價分析表所載之項目,每片石材應組裝4組鏍絲,被告華峰公司未依約施作,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而多於4組鏍絲部分,應係兩造須另行商議加價解決之部分,原告公司未予加價,該部分由原告自行施作所須之鏍絲,既非在原約定之4組鏍絲之內,則依約自不應由華峰公司負擔。故以9mm石材完工數量5073平方公尺乘以單價分析表上之鏍絲單價160元,為華峰公司就此部分應扣款之金額,較能衡平兩造之權義。故本項原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81萬1680元(160乘以5073)。
(四)有關項次12-1、12-2原告主張3cm及9mm石材實際完工數量較合約數量為少,應依009合約所定單價扣減工程款54萬8770元及23萬2323元部分:
如前所述,009合約貳4、參所定之每平方公尺299元,乃屬各該工項之工資,實際完工之數量既較合約數量為少,則被告華峰公司並未付出此部分工程所須勞務,故原告主張予以扣減,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項次13地坪工程部分:
1、有關兩造地坪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究應依雙喜公司主張之石材實際使用率(成材率84.9%)計算華峰公司此部分工程款為2852萬3148元,或應依華峰公司主張,依提供之大板數量30711平方公尺,計算工程款為3359萬6170元?原告主張依兩造及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地坪石材合約,計算價額均係以施作完成之數量計算,雖91年5月3日雙喜公司與華峰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茲華峰公司願依原地坪石材工程合約條件,以供應石板交付花蓮翔聯工廠,如欲載往他廠代加工,運費另計,石板點交方式依石板買賣慣例為之。一、石板種類:依原合約書內容及詳如附件,唯3cm板材不得超過
850平方公尺,如超過此數量,單價另計。二、石板價格:2cm板材每才NT94元,不含稅,不合清運費,不合安衛費。三、付款方式:每個月計價一次,依交貨材數計價65%,其餘35%施工完成,即全部一次計價付清。」惟此僅係變更付款方式,但並未變更華峰公司與翔聯公司依原工程合約之聯合承攬性質,故主張僅能依完成施作之石材計算石材價格。華峰公司則以協議書係雙喜公司與華峰公司另立之新約,依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兩造此項爭議之解決,應以協議書為準,由協議書之文意解釋,認雙喜公司與華峰公司合意以華峰公司交付之石材數量計價,自不得再援引前約主張依完工數量計價等語為辯。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兩造於90年2月6日締訂地坪石材工程合約後,復於91年5月3日訂定協議書,不問協議書訂定之原因是如原告所言,單純係因華峰公司希望先取得款項因而訂定,或是因翔聯公司擬退出,原告須另找人施工,要求華峰公司繼續供貨(詳卷4第20頁至第21頁)而訂定,協議書就雙喜公司給付石材價款給華峰公司之方式已與原地坪工程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有所不同,故不論雙喜公司與華峰公司間就石材之交付係依買賣契約或共同承攬契約而為,有關石材價款之給付,均應依協議書之約定按月計價一次,依「交貨材數」計價65%,其餘35%(即依交貨材數計價之金額的35%)於施工完成,即全部一次計價付清。故雙喜公司主張依施工完成後實際使用之數量計價,即乏依據。關於本工程華峰公司得請領之款項為3359萬6170元,堪以認定。
3、原告另以協議書所載「石板價格2cm板材每才NT94/才,不含稅、不含清運費、不含安衛費。」,認所謂「板材」係以石板裁切成一定規格之石材,且石板裁切成板材之成才率為84%,而認兩造協議書所謂「交貨材數」係指交付石板才數乘以成才率之數量。惟查,華峰公司依協議書所交付之石材,一定都是依定作人所指定之規格送交,所送交之石材既經裁切成定作人所須之尺寸規格,則所交付之石材,即係所謂「板材」,並非雙喜公司現場施作時實際使用之數量,始稱為「板材」。所謂之「成才率」,依兩造調解時所為會算,係現場施作完成數量415,322才除以華峰公司交付石材大板數量489,410才所得之比率,與協議書所載「板材」實無關聯。原告以此主張地坪工程之計價,應以華峰公司交貨數量乘成才率計算,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六)項次20雙喜公司主張扣除總工程款1.5%之清潔費即2,094,852元、總工程款1%之勞安費用即1,396,568元,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所訂合約共同補充說明第11項約定「所有餘留廢棄物一律外運,載運之安全、衛生等費用均包含在本契約單價內」、契約條款(十三)附則2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所形成之建築物廢料由乙方自行清理、運除。如未完成,甲方可自行僱用清潔工人清潔之;唯該項整理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甲方得自行自乙方之餘款中扣除(該筆清潔費為總工程款之
1.5%)」,扣減清潔費209萬4852元。被告華峰公司則以本件工程之施工部分與華峰公司有關者,係3cm石材1至9樓黏貼鋁壓條及9mm石材黏貼鋁背襯框,其中3公分石材部分華峰公司是在花蓮廠施工,9mm石材部分則係在八里廠施工,均非在台北縣政府工地現場施作,不可能在該工地產生廢棄物,認原告無從援引民法第505條及上開契約條款主張扣除總工程款1.5%之清潔費。經查,原告主張扣款之依據,係民法第505條及兩造合約條款(十三)附則2及共同補充說明第11項,揆諸原告所引扣款依據,均以華峰公司在工地餘留廢棄物及建築物廢料,而華峰公司未完成清運工作,致由原告僱工清潔支出費用為前提。惟依原告之工地負責人 徐健鈞 到庭所稱:「(問:華峰公司有無工人在現場施工?)我們調
30個外勞到被告花蓮工廠幫忙。被告有一個工地主任在工地現場,會計人員一位,八里廠有三位人員,還有壹台機器在現場作9mm之修正。基本上被告公司沒有工人在工地施工。」(卷4第460頁)被告華峰公司既無工人在現場施工,何能在工地產生建築廢料及餘留廢棄物?被告華峰公司所辯,尚非無據。原告雖另提出3cm石材破片及綁帶棄置之照片為證,惟3公分石材安裝上下鋁壓條1至9樓部分係華峰公司在花蓮完成後送至工地,而10樓以上之黏貼鋁壓條工程均由原告以其聘僱之外勞在現場施作,另組裝單元板片及吊裝工作及嗣後之更換石材色差等工程,亦均非華峰公司承作,石材破片及綁帶廢棄物之產生,尚難謂係華峰公司施工所致,自無從令華峰公司負擔總工程款1.5%之清潔費,原告雙喜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買賣、工程合約(十三)附則3「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承攬總工程費中已包括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1%。」、兩造工程合約一般條款(陸)勞工安全衛生1、「乙方應就承攬部份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辦理其派駐本工程所有勞工之勞工保險及參加有關之體檢及安全衛生講習,並接受事業單位之指導。」認華峰公司未辦理有關項次11之外勞之健保、勞保及未辦理勞工安全工作,故認應扣減此部分勞安費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工地經理徐健鈞到庭證稱華峰公司基本上並無派駐工人在工地施工,僅有工地主任及會計在工地現場,而華峰之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及會計,並未由原告代付任何勞健保及勞工安全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謂華峰公司未為其派駐工地之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勞工安全衛生事宜。至於兩造如附表項次11爭執所示之勞工,係屬原告公司之外勞,本即應由原告依與外勞間之僱傭契約辦理各項社會保險,該等外勞既未撥交華峰公司指揮監督,又何能要求被告華峰公司對其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另依勞工公全衛生法第19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系爭工程既係聯合承攬,只須聯合承攬人推舉代表從事勞工安全之僱主責任即可,依原告工地經理徐健鈞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事件審理中所述:「(問:被告三家公司在工地有無僱用勞安人員?華峰、王冠沒有,新上有一個團隊代表負責勞安事務。該人員負責的像是有需要時與我們共同到縣府府參加勞安會議,如果有需要改善的地方,我們會發文給新上公司要他改善現場沒有施作安全的地方。」(詳卷外所附該案判決書第74頁所載),足見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人並非未從事勞工安全工作,雙喜公司自不得以此主張扣減安全衛生管理費139萬6568元。
(七)若雙喜公司上述請求為有理由,華峰公司得否以代墊調整石材色差費用106萬3550元及施作1至9樓3cm石材黏貼鋁壓條、9mm石材鎖鏍絲安裝鋁背襯框之工程款200萬7057元抵銷?如前所述,調整石材色差及3cm石材黏貼鋁壓條、9mm石材鎖鏍絲安裝鋁背襯框等工項,均屬其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款項,均已包含於合約工程款中,自無從再行列計,而另取得適於抵銷之債權。本件華峰公司所為主張之抵銷,核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八)系爭工程結算之結果,就應由華峰公司等三人對雙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由雙喜公司給付華峰公司工程款?其金額應為若干?
1、本件依上述說明,合約工程款共有277,422,518元(即
003合約之材料款217,708,882元+009合約之工程款22,411,493元+0070合約地坪石材款33,596,170元+W14大板工程款3,705,973元合計而得)。
2、本件合約追減及應扣款金額合計有100,764,827元(色差更換4,586,450元+項次2至項次6-2之合約追減款84,604,435元+項次8至項次12-2之扣款及合約追減11,163,063元+項次14至項次17之扣款410,879元)。
3、附表項次18華峰公司向原告調借外勞所生費用16,112,658元,乃華峰公司與原告間另為系爭契約以外之借用外勞約定所生費用,並非系爭合約履行所生之責任,亦無從令新上公司、王冠公司負連帶責任。
4、被告華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而借款關係與本件聯合承攬契約並無何法律上關連,故此部分借款之返還,應由華峰公司自行負責,與新上、王冠等2家聯合承攬廠商無關。
5、華峰公司已領工程款162,930,729元。
6、就工程款部分為結算,雙喜公司就工程款部分尚應給付被告華峰公司13,726,962元(合約工程款277,422,518元-合約追減及扣款100,764,827元=176,657,691元,此為雙喜公司應付給華峰公司之工程款,而華峰公司已領工程款為162,930,729元,雙喜公司尚應給付華峰公司13,726,962元),華峰公司就工程所生扣款及合約追減等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本身所負債務,經扣款後及追減後,既有工程款尚未領足,則其連帶保證人新上、王冠公自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自明。
7、華峰公司就調借外勞契約所生之費用16,112,658元全數同意扣款,而就借款1,000萬元部分亦不爭執有返還之義務,則華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調借外勞契約所生之費用16,112,658元及借款1,000萬元,總計應給付原告26,112,658元。而被告華峰公司尚有工程款13,726,962元未領,經計算後,被告華峰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2,385,696元。
七、原告另以王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甘棟、新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裕仁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王冠公司、新上公司並非立於公司法第16條所定保證人之地位對公司負責,乃係依聯合承攬契約之連帶債務負連帶責任,業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自無對於杜甘棟、黃裕仁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且新上公司、王冠公司就本件訴訟,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存在,業經計算說明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請求華峰公司返還12,38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華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貳、原告華峰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雙喜公司給付工程款(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部分:
一、原告華峰公司起訴主張:原告華峰公司及新上、王冠公司與被告雙喜公司簽立附表編號003買賣合約及編號9工程合約,承攬雙喜公司向台北縣政府標得之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之外牆帷幕牆複合式石材牆及附屬工程材料買賣及施工。嗣後兩造再會同新上、王冠二家公司就前開009工程合約於90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將原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除貳、4及參外,全部轉由新上公司承攬。原告復會同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地坪石材工程合約,以上合約之計價方式,均採實做實算。上開合約所有工程,原告華峰公司早已依約完工多時,經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69萬5074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9萬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雙喜公司答辯略以:兩造所締結之買賣合約、工程合約共有如附表所示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經結算後,華峰公司及聯合承攬人新上、王冠公司尚須給付雙喜公司3305萬9399元,故本件原告華峰公司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案件合併辯論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與9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事件之爭點同為如附表所示項次1.1、1.2、項次6-1、6-2、項次7至項次12-2、項次13及項次20等項。而上開各項爭點,業已論述於前。兩造間工程、損害賠償款項之爭議,經計算後,華峰公司應給付雙喜公司1238萬5696元,及自雙喜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華峰公司請求雙喜公司給付工程款3369萬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華峰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於20日內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秀貞
主文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