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90號再審原告 張安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葉鍾韓 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此項審判長之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調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自得由受命法官裁定補繳,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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