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于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于凱於民國107年4月24日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所長 王君凱 、員警 陳怡娟 盤查,洪于凱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王君凱、陳怡娟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幹你娘」等語等足以貶抑在場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王君凱、陳怡娟(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辱罵員警王君凱、陳怡娟,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
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之內容及次數、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