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翔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翔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翔閔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就讀高職之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知進取,任意竊取其父親之信用卡使用,且持該信用卡前往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且持之前往各式商店、客運站消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33元,業據被告所稱其已經花用殆盡,並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富邦銀行悠遊聯名卡,業據被告所稱已經由銀行ATM機器收回,故現非被告所持有等語,且審酌該卡片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宗第8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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