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KHS廠牌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廖峻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霆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自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步行至屏東縣○○鎮○○路○○○號前時,見 邱仁德 所有
KHS廠牌白底紅字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逞做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事後,邱仁德於同日上午10時發覺該自行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於翌日(即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中山路口發現該自行車,再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係廖峻霆騎乘該自行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仁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峻霆之供述,(二)告訴人邱仁德之指訴,(三)警員 李彥妮吳宏仁 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廖峻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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