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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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銘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謝銘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採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與 張宗祥 販賣毒品案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81號,業已起訴)相關,於
107年1月31日上午為警約談,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銘哲否認施用毒品,惟查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於張宗祥販毒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張宗祥,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