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彥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關於「分別持鐵棍、角鐵,」之記載,應更正為「各持鐵棍」,並增列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彥文傷害被害人 高振育 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告羅彥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文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星期三)晚間9時50分許,夥同另4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別持鐵棍、角鐵,在苗栗縣○○市○○路○○○○號前追逐高振育,於國華路1039號之本田汽車保養廠入口追及,而以上述工具毆打高振育,高振育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雙小腿撕裂傷(各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高振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彥文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高振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羅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另4名男子共同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