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惠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3時5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號之「九九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保溫瓶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復於106年8月13日17時16分許,在上址「九九五金百貨」
內,徒手竊取保溫瓶2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黃雅芬 發覺店內商品短少,查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經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保溫瓶1支、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保溫瓶2支(前開保溫瓶共3支,共值新臺幣1,629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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