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漢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高漢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機車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59000卷第8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高漢雄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59000卷第7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已無犯竊盜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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