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張芳平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新臺
幣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二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八萬七千四
百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結帳日後之約定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9年12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
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287,443元,未
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之最後繳款期限依約清償,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依
本金146,234元計算,其99年12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443
元中,其本金為146,234元,其餘為已到期之利息,該利息
部分已計至99年12月7日,其重複請求該日之利息,自不應
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287,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