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楊錦根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被   告  江春蘭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費酬金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99年12月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7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應於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內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繼承訴外人人 江鳳山 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及雙溪區
多筆土地,於99年6月23日出賣其中部分土地予原告,買賣
價金約定為2,009,600元。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乃約定由原告委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並約定應依法律訴訟請求判決為分別共有。原告已
依約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辦妥繼承登記,另外被告出具民事
訴訟委任狀,亦依其意思委請律師撰寫起訴狀及請領土地謄
本,不料被告於起訴前夕突然無故解除買賣契約,並終止民
事起訴之委任。原告代理被告處理上開事務,已支付代書酬
金及規費331,797元、律師酬金3萬元及規費1,680元,合
計363,477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代為支付之上開款項,原
告向被告請求償還竟為被告所拒。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規
費酬金363,47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9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土地登記代理人 鄭惠敏 地政士,代
理被告及訴外人張 江麗卿 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合計有10
4筆,依被告提出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項次第16及第
10服務類別及其備註欄,計算繼承登記應收之費用為668,75
0元,被告應負擔其中之半數334,375元。另代理申報遺產
稅,板橋及 瑞芳 各一件,依上開收費表第13項之規定,每件
20,000元,二件合計40,000元,被告應負擔半數,上開二項
金額共計354,375元,連同律師酬金已超出原告本件請求金
額,其他規費及辦理 江定山 之代書費尚未計算在內。本件被
告無故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依約賠償原告,此乃解
除契約所負之責任,與原告受託委請土地登記代理人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依法應償還乃兩回事,被告質疑代書
費過高,不無誤會等語。
三、被告答辯:
㈠依雙方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一次款60萬元,原
告應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惟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卻另訂:
第一次付款由原告開立支票交由買賣雙方指定之代書保管,
俟第二次付款同時被告始可兌領第一期款。雖原告將第一次
款60萬元分別開立20萬元及40萬元支票各一紙,其中20萬元
交由被告兌領,但另紙40萬元支票未填寫日期,又交由代書
鄭惠敏保管,如此約定原告顯支付20萬元不到總價款一成之
款項,參以原告估計訴訟費用及代辦費等款項高達180萬元
之約定以觀,原告顯企圖僅支付20萬元即可達到取得本件買
賣17筆土地持分之目的,違反交易習慣及誠信公平原則。又
本件買賣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公同共有,如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得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未必應經訴訟程序,原告卻利
用被告不諳法律,遽以非經訴訟判決不能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為理由,使被告誤信為真,同意訴訟判決作為契約內容,並
將代付訴訟相關費用高估為80萬元,代辦繼承登記規費、罰
款、代辦費等高估為100萬元,凡此均與誠信原則有違。另
被告近悉被告之兄 江春盛 對被告之姐 張江麗卿 提起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之訴,何年終結難以預期,為免長期困擾被告,乃
依系爭契約書14條約定,將所收價款20萬元加倍返還原告,
並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一併解除依該買賣契約委任
王年柿大律師為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委由
鄭惠敏代書保管3紙支票之委任等語。本件被告解除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實因原告企圖以20萬元對價獲取本件價值超過
200萬元以上之多筆土地,顯失公平,被告依約解除。原告
稱被告無故解除,洵屬卸責之詞。
㈡關於民事委任書係由原告持空白委任書要求被告簽名、用印
,被告根本未與受任之王年柿律師見過面,亦未討論過如何
委任訴請分割遺產之問題,被告當無給付酬金之義務,原告
未徵求被告同意擅自給付王年柿律師31,680元,自應由原告
負責,參照最高法院曾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原告自
作主張給付上開高額酬金,顯屬偏高。另本件 鄭地政士 所代
辦之繼承登記,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僅限板橋案,不
包含瑞芳案,其應得一件酬金,依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
費表至多為25,000元,原告要求之服務費竟高達242,500元
,顯不合理,尤其瑞芳案之土地並不在被告出賣之範圍,被
告更無給付之義務。又原告提出服務費之項目,其中板橋申
報遺產稅9筆、瑞芳申報遺產稅3筆、各為19,000元、10,0
00元部分,已申報遺產稅調件1,500元申報戶籍謄本調件5,
000元,未提出憑辦之文件,已有可疑,而瑞芳申報遺產稅
並不在兩造買賣契約之委任項目,原告逾權委辦,應由其自
行負擔,況上開服務費應併入辦理繼承登記服務項目內,不
應另外要求服務費。
㈢鄭惠敏地政士代辦本件申請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受任人,除
被告外尚有張江麗卿,且另有二房繼承人同樣受益代辦費及
服務費,應由四人共同分擔方屬合理,而依原告提出代辦規
費106,594元,要求被告與張江麗卿各負擔半數為53,297元
,其服務費計278,500元共331,797元全部均由被告負擔,
已屬無稽,尤其上開服務費278,500元尚未扣減張江麗卿應
負擔之半數。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解約金,原告就上開代
辦費,應已獲得補償,原告另行請求與常情有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出賣
其繼承自訴外人江鳳山之不動產17筆,約定價金2,009,600
元。並委任原告代辦繼承登記及同意委任王律師訴請判決分
別共有。
㈡就被告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104筆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完畢,委任代書所繳規費支出106,594元。
㈢被告於99年9月1日依買賣契約第14條解除買賣契約,並退
還所收價金20萬元及依同條給付20萬元違約金,並同時解除
律師及地政士之委任。原告同意被告依契約第14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
㈣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之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
務收費表。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性質?損害賠償之予定或保留解除權
之行使?
㈡被告依契約解除買賣並給付20萬元違約金後,原告得否另依
民法第546條1項請求委任報酬?
㈢代辦繼承登記範圍是否包括瑞芳土地?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代書費用?
㈣申報遺產稅報酬是否包括在繼承登記報酬?
㈤代書代辦繼承及遺產稅申報規費及報酬共計668,750元,應
由被告與江麗卿平均分擔?此部分報酬是否過高?
㈥律師報酬3萬元是否合理?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
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
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14條約定:「賣方(即被告)如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
件之一時,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即原告)外,並
應以同額乙倍之違約金賠償買方,亦得解除本約」。依該條
文明定,賣方亦得解除本約,而非僅約定違約時賣方應賠償
買方一定之金額,應認當事人之真意及上開約定之性質,係
以消滅契約為目的、保留解除權之約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雙方約定由原告委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應依法律訴訟請求判決為分別共有等語
,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代被告委請
土地登記代理人及律師,並因此支出費用部分,應係委任關
係。以下玆就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分別說明:
1.律師酬金及規費部分:
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
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經查:
兩造既約定系爭買賣標的同意依法律訴訟訴請判決為分別共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參照),被告再爭執系
爭買賣標的不一定須經訴訟判決始能分割等語,顯無理由。
至於原告依契約約定及委任關係,代被告支付王年柿律師律
師費用30,000元及土地謄本規費1,680元,有王年柿律師出
具之收據乙紙附卷可憑。惟本院參酌被告未與律師商談案件
內容並面議律師費,僅委任就其中坐落板橋之土地提出訴訟
,並非就全部土地;而王律師僅完成撰寫分割遺產起訴書共
三頁及製作土地附表、繼承系統表,另附上戶籍謄本及土地
謄本,而尚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參以系爭土地已由
代書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有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之取得
係由代書提供,且土地明細附表之製作,並不困難。另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時同意律師費降為2萬元,是本院認
為律師費以20,000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律師
之必要費用21,68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2.代書代辦規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代辦規費106,594元,僅請求一半53,297元
,業據其提出規費收據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辦理繼承
登記亦不可能分別辦理,被告抗辯瑞芳土地68筆不在原契約
內,為無理由,此部分代辦規費之支出仍應給付。
3.代書酬金服務費278,500元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之地政士
事務所執行業務收費表標明繼承登記每件25,000元,但繁複
案件價格面議。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多達104筆,且繼
承人共有六人,應屬繁複案件,自無可能依上述收費表標準
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之計費標準處理。本件被告
既未依上述收費表所載與代書當面約定服務費,自不得僅以
代書片面主張之費用為準。參以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於99年6
月23日,同年7月27日即完成土地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是代書於一個月左右即完成,足證其所花費
之勞力、時間並不多。是本院認本件服務費應以80,000元為
必要,則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部分為40,000元,加計被告應
分擔之二分之一代辦規費53297元,合計共為93,297元。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3,297元之必要費用,逾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77元(21680+93297=114
977)。
六、從而,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4,977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2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2,7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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