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安
被   告  何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千一
百七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3,係原告所管理「摩天31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635元,詎
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至99年11月止,積欠應繳之管
理費共8,175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8,1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並提出催告函、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之管理費收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及違約
金部份,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性質,原本
於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含共有)之建物、設施之管理所生
應由其本人支出之管理費,惟因公寓大廈為多數人聚集居住
之群落,法律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並提高人民居住品質,
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統籌為管理及管理費之收支,故
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有管理之義務及管理費之收取權,此
項管理費之收取及支出,係代理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故
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非存有對價性之契約關係,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欠繳之管理費,實質上係由已繳管理費
之其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中暫時代墊,而全部住戶所繳之管
理費總額,通常均逾當期支出之所需金額,以備臨時急迫支
出之所需,故住戶所繳之管理費通常存放於金融機構,以之
併生利息,此項利息亦用於社區管理之用,惟欠繳管理費之
住戶與已繳管理費住戶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欠繳管理
費之追繳,可併為請求利息,惟依上述理由,兩造間因無契
約之存在,故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僅得依民法第
205條之規定,請求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因原告無請求權,不得准許。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依應給付管理費8,175元中,自100年2月2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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