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妙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3月3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00000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妙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2,000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妙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100年2月26日23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2樓(田園美容坊)。
(三)行為:以性交易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
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梁立志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台幣2000元、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
可資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
於100年2月26日2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田園美容坊)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20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沒
入之;另扣案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個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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