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英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8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趙英昌(下稱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剛失業又無固定收入,且只有國中畢業學歷,工作實屬難找,其家庭狀況勉強維持。然異議人因一時失慮,於100年9月18日犯下搶奪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異議人實因經濟難以維持,才會犯下過錯,異議人對於自己所犯之罪,深感自責、悔悟及慚愧,故而向鈞院提出將有期徒刑10月易科繳交罰金,或其他方法替代,爰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異議人經法院宣告之刑期既為有期徒刑10月,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顯然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