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至98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8,0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5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現居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由具有犯意聯絡綽號「阿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1台,共同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傢俱工場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以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轉換成10分,每5分可押1次,即以5比1方式下注押定,若輸則下注金由機台沒入,若贏則可得倍數不等分數,依累積分數每10分可退換10元之方式,連續與特定多數之工場員工及友人賭博財物,而犯罪所得,則由2人朋分。嗣於98年2月7日17時2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80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8000元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阿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查獲前多次與工廠員工及友人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處斷。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8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云云。惟查:設置賭博性電玩與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係一射倖行為,其勝負本不確定,尚難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是除賭博罪嫌外,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賭博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檢察官王正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