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江國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不予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1年6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已於101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則揆諸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此瑕疵於抗告程序已無從補正。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譚德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