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麟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115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劉麟貴因聽聞 黃景榮 散佈其與 吳欣宜 有曖昧關係之言論,憤而前往黃景榮住處理論,因反遭黃景榮強行阻止其離去,一時氣憤難耐,始在黃景榮住處前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巴」一語辱罵黃景榮,斟酌其犯案動機,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且除辱罵上開不堪言詞外,並無再以其他難堪言論辱罵黃景榮,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量刑結果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經核尚屬適當,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黃景榮所犯強制罪部分,雖經其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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