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莊敬街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自首仍在施用毒品,進而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即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可徵其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