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請人尤○○

代理人黃○○

相對人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6月22日以該院(2021)閩0000民初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且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另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9)閩寧證台字第861號公證書、(2024)閩寧證台字第998、999、1000、1090號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24年8月7日(2021)閩0902民初0000號民事裁定書、西元2024年8月23日(2021)閩0902民初0000號之一民事裁定書、寧德市○○區○○○○○0000○○0000○○0000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資料可供證明,可以相信為真實。又依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2年6月22日(原誤載西元「202年6月22日」,業經該院於西元2024年8月7日以民事裁定書更正為西元「2022年6月22日」)以該院(2021)閩0902民初3870號所為之判決,其內容係認為:「原(即本件聲請人尤○○)、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黃○○)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雙方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並提供充分證據,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從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有無生育子女、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第4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尤○○與被告黃○○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5元,由尤○○負擔。」等語,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等情形,有上述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民事裁定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前述判決之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得請求離婚規定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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