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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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附民字第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至被害人蔡
雅雯 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 蔡雅雯 稱其曾幫蔡雅雯安裝
冷氣,為協助向政府申請節能補助,須拍攝冷氣外觀,經蔡
雅雯同意後進入上址,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放
置在1樓客廳之撲滿2個(內有現金至少2000元)、皮夾1個
(內有現金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其餘卡號不詳之信用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現場。
㈡被告於竊得蔡雅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即
原告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蔡
雅雯之原告銀行信用卡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蔡雅雯」之署押,以表
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原告銀行簽帳消費
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原告銀行請款之用,
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
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使原告銀行因
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10萬5,995
元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5,99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5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所涉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分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
刑事判決書附表四編號4、5,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5,995元,
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5,995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盜刷之信用卡│盜刷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及│
│號││商店)│├─────────┤數量│
│││││購得商品││
├─┼──────┼───────┼───────┼─────────┼──────────┤
│1│108年3月30日│臺中市西區向上│先使用蔡雅雯之│2萬7455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下午2時32分│路1段379號(神│國泰世華銀行信││持卡人簽名欄」處「蔡│
│││腦數位公司臺中│用卡未刷卡成功││雅雯」之簽名1枚(見│
│││向上店)│,改用蔡雅雯之├─────────┤108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花旗銀行信用卡│iPhoneXR128G手機1│卷第87頁)│
│││││支││
├─┼──────┼───────┼───────┼─────────┼──────────┤
│2│108年3月30日│臺中市北區英才│蔡雅雯之花旗銀│3萬9375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下午3時50分│路128之2號(哈│行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蔡│
│││電族通訊公司英│├─────────┤雅雯」之簽名1枚(見│
│││才店)││iPhoneXS256G手機1│同上卷第91頁)│
│││││支││
├─┼──────┼───────┼───────┼─────────┼──────────┤
│3│108年3月30日│同上處所│蔡雅雯之花旗銀│3萬9165元│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下午4時13分││行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處「蔡│
││││├─────────┤雅雯」之簽名1枚(見│
│││││iPhoneXS256G手機1│同上卷第91頁)│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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