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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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 林志峰 即隆吉鐵材商行自訴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林國明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至95年3月間,基於概括犯意,故意向自訴人詐稱保證其具給付能力,無財務困境,要向自訴人購買鋼材之貨物,並簽發多張支票給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惟上開支票於發票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涉犯詐欺罪嫌等犯罪事實(詳附件自訴狀所載),前經自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犯罪事實,就是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為同一犯罪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告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又被告上開涉犯詐欺罪嫌之同一案件,現仍經檢察官偵查中(先分95年度他字第8434號偵查後,於96年2月7日改分為96年度偵字第4717號偵查,並於同日送調解報結,再於96年5月3日分案以96年度調偵字第431號偵查中),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份(見本院卷第34、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於96年5月7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自非法所准許,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