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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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龐大債務,該筆債務原係房屋貸款,所提供擔保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8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已遭拍賣,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6,000未還,前曾以書面向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並未成立,已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於95及96年度之總收入為746,575元(含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21,871元、華南商業銀行競技所得29,778元、政府補助金48,000元,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98,926元、政府補助金48,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3,258元(含三餐膳食費15,000元、教育費4,439元、交通費即汽油費4,014元、房屋租金8,000元、各項保險費4,962元、衣物雜費495元、保單借款利息2,265元、水、電及電話費4,083元),另尚須扶養子乙○○、女甲○○,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稱曾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所提供擔保
之房地已遭拍賣,該筆債務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8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結果,聲請人係於83年5月27日向該銀行提出購屋貸款之申請,貸款金額為6,300,000元,並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嗣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前述抵押物,拍定後分配結果,該銀行仍不足受償,故聲請人目前尚積欠4,921,988元未還,且屬無擔保債務,有該銀行之陳報狀及所附購屋貸款申請書、債權憑證、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㈡細觀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就協商不成立
原因係記載「協商意願低落」。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結果,該銀行回覆告以:債權人於97年7月18日受理債務人前置協商之申請,債務人稱每月只能繳付5,000元,債權人則表示已超過最優惠180期、0利率、每月繳付8,539元之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語,有前述陳報狀足憑。由此可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已提出最優惠之180期、0利率清償方案,確已展現最大之協商誠意。然而,就聲請人之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
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總所得為351,649元(含丁○國小之執行業務所得321,871元、華南商業銀行之獎金給予29,778元),於96年度總所得為298,926元(即丁○國小之執行業務所得298,926元),目前亦在丁○國小投保中,有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核與聲請人陳報之內容相符,加計聲請人自承於95、96年度各領取政府補助金48,000元後,其於95年度之總所得應為399,649元,於96年度之總所得應為346,926元,是其於95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3,304元(399,649÷12=33,304),於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8,910元。
⑵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43,258元(含三
餐膳食費15,000元、教育費4,439元、交通費即汽油費4,014元、房屋租金8,000元、各項保險費4,962元、衣物雜費495元、保單借款利息2,265元、水、電及電話費4,083元)云云,然本院以書面裁定命其提出支出證明後,聲請人於補正狀改稱:每月必要支出為42,832元(含每月電費1,200元、水費600元、手機及室內電話費2,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油資2,800元、人壽保險及勞健保費4,800元、汽車及機車強制險870元、汽車檢驗費75元、汽車燃料稅400元、汽、機車牌照稅及機車燃料稅233元、女兒補習費3,000元、交通費1,154元、書籍文具費500元、全家3口膳食費15,000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內僅有聲請人、其子乙○○、其女甲○○設籍該處,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聲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之際,乙○○早已成年,其於94年間尚有來自丁○國小之執行業務所得2,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堪認其非無謀生能力而須由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稱尚須扶養乙○○而將其生活費納入自身之必要支出云云,顯非可採。又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乃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聲請人於補正狀中所列因持有車牌號碼戊○○○○○○號、己○○○○○○號機車及庚○○○○○○號汽車所需支出之牌照稅、燃料稅、油資等,顯與甲○○無關,則僅聲請人與乙○○2人即同時擁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全家3口每月支出之交通費(含牌照稅、燃料稅、油資等)即高達5,532元(2,800+870+75+400+233+1,154=5,532),顯然逾越一般人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程度,而有奢侈浪費之嫌。再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費用收據,聲請人1家3口即申請3個行動電話號碼及2個室內電話號碼,僅97年9月份之電話費即高達2,470元,亦顯然逾越一般人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程度,又聲請人自陳全家3口每月膳食費須達15,000元云云,亦屬過高,顯見聲請人平日各項花費均未知節制,且於提出前置協商聲請之際,仍抱持「不願開源節流」之心態(有意於履行債務之際仍持續過度消費),對於「只需適度節制自身及受扶養人甲○○之支出,即可負擔每月8,539元」(聲請人提出之5,000元方案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8,539元方案,兩者差距僅3,539元)之清償方案,拒絕同意,導致協商無法成立,自難謂其於債務協商之際已本於清理債務之誠意,況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債權人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人,該銀行又有誠意進行協商,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稽上各節可知,聲請人並非不能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180期、0利率、每月繳付8,539元」之清償方案,僅因不願開源節流而堅持每月僅能支付5,000元,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