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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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甲○○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第一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受判決人乙○○並不認識 高登墀 ,可能因與女兒 王雯玲 神似,竟遭人誤認為與高登墀共同虛設佳晟公司而行騙之「 王文君 」。原確定判決就王雯玲所證:「被告不知我的偏名為『王文君』,亦不知我對外使用『王文君』為名」,認非確實,不予採信,然 王文玲 在另案即其自己被告訴詐欺之案件中,已經檢察官採認確係佳晟公司之員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該案證人許朕綜既可證明王雯玲非「萊晟有限公司」之股東,自亦可證明乙○○非「佳晟」公司之員工,是許朕綜應「不失為本案之新證據方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得憑以作為再審原因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證據於判決之前,尚未存在,或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者,即非屬此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三、本院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作成,有該處分書可稽,顯然非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前已經存在;又許朕綜所能作證之內容如何?是否對乙○○有利?猶待調查,始克得悉,則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為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法定要件。
四、依照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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