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志峰 即隆吉鐵材商行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林志峰即隆吉鐵材商行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