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梁強飛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偽簽梁強飛之署押1枚,並蓋用其指印1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按行為人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他人署名並
捺指印,其用意在證明係對該行為人所為之測試,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內偽造「梁強飛」之署名,復持之交回警員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梁強飛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被告在附表編號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梁強飛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梁強飛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及被告在附表編號3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委託欄內偽簽梁強飛姓名,足以表示係由梁強飛名義出具委託書,此均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乃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不能因此即認該筆錄即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筆錄,偽造「梁強飛」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均僅係偽造署押而已。
㈣附表編號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及告知被告係因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遭到逕行逮捕,暨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障礙事由存在,上開「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㈤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之欄位偽簽「梁強飛
」之姓名捺指印,因均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均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附表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接,均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為,應認為屬接續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為,乃基於上述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之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則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亦不另論。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署押罪與附表其餘編號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依職權擴張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竟
仍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酒後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且顯見罰金刑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又被告為圖逃避罰責,而冒用他人之名義,影響警察機關之管理交通及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害他人之權益,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梁強飛」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梁強飛」署押及枚數│├──┼─────────┼───────┼──────────────┤│1│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測時間:97年7│││││月24日4時30分許)│││├──┼─────────┼───────┼──────────────┤│2│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被測人欄│署名3枚(含複寫)│││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3│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被測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領回授權委託書(97│││││年7月24日上午5時20│││││分)│││├──┼─────────┼───────┼──────────────┤│4│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受訊問人欄位及│署名3枚、指印3枚│││局警詢筆錄(筆錄製│筆錄內文││││作時間:97年7月24│││││日上午5時5分)│││├──┼─────────┼───────┼──────────────┤│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告知時間:97年7│││││月24日4時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