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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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254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規定,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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