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新臺幣(下同)26,049元分期清償,惟當初最大債權銀行並未考量抗告人之實際生活狀況,抗告人於協商過程中亦居於弱勢,毫無與債權銀行協商之空間,尤因抗告人之薪資僅為23,000元,還款能力確有困難,但為表還款誠意,迫於現實,抗告人只好盡可能縮衣節食或向親友週轉,勉強接受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否則即協商破裂,將遭受銀行無盡催收之夢魘。
㈡然抗告人之母 蘇馬秀枝 於95年10月7日死亡,由於母親名下
之房屋為家人共同居住,抗告人係家中長子,其他弟妹並無穩定經濟能力,父親亦無收入,抗告人雖自知本身已有負債,但為保有母親生前辛苦所得之資產及完成母親之遺願,不得不於95年12月18日繼承前述房屋,咬牙苦撐以讓抗告人及家人得保有一遮風避雨之處所。
㈢而前開繼承所得之房屋尚有房屋貸款,抗告人每月除須繳納
協商金額26,049元,尚須支付房貸本息約34,000元,該房貸支出係協商後不可預料之因素所增加之負擔,起初尚得以母親往生後所留下之積蓄及家人幫忙下勉強履約,終究積蓄用盡,轉向親友週轉,然親友亦無力幫忙,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愈來愈重,直到96年底無計可施,只好於97年1月時將該屋分租,惟該增加之22,500元租金收入並未大於房貸本息,原審未予審酌即認抗告人之還款能力顯有增強,實屬誤會,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5月17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12,138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6月份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清償26,04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又抗告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21期,於97年3月間毀諾,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166至170頁)。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為使全體家人有屋可住,不得不繼承
母親遺留之不動產,每月因而增加房屋貸款34,000元之支出,雖於97年1月起亦增加22,500元之租金收入,仍不敷清償云云。然而:
⑴抗告人除每月有23,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429之1地號、臺南市○○區○○段687之11地號土地共3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1棟之所有權,其中臺南市○○區○○段687之11地號土地及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3年12月23日,並於94年3月17日向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借款5,700,000元,且設定最高限額6,840,000元之抵押權等情,有薪資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清單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94至98頁),而前述不動產抵押借款截至96年12月31日止,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為5,075,958元等情,亦有上開貸款繳息清單可佐。抗告人若能妥適處分前述各不動產以換取價金,對其債務減少,必有助益。是抗告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圖保留資產,因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係抗告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謂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⑵抗告人雖謂:上揭經設定抵押之房地乃母親生前辛苦所得
,為使全體家人有屋可住,不得不繼承前述房地及其上房貸債務,該房貸支出應認係協收後不可預料之因素所增加之負擔云云。然而,抗告人就前述遺產究竟欲選擇繼承或選擇拋棄繼承,顯有完全之自主權能,且其對於若繼承前述房地將同時繼承其上貸款債務乙節知之甚詳,則其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仍選擇繼承前述房地及其上貸款債務,致無法繼續履行前揭協商條件,實難謂有何「不可預料」之可言。又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依抗告人之現況觀之,其係就前揭協商條件毀諾不履行,卻堅持不願將房地變賣,致須額外負擔每月高達34,000元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倘抗告人願將居住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前述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抗告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況若本院認同抗告人上揭作為,不啻係承認抗告人每月為滿足其「住」之基本生活需求花費高達34,000元係合理範疇,顯與常情不符。抗告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致無力支付前述協商金額,自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可言,況聲請人就其餘臺南市○區○○段○○○○號、同段429之1地號2筆土地亦無變現意願,更徵抗告人捨誠實履行債務不為僅圖保留自身資產之心態。
⑶抗告人於95年5月間成立債務協商後,每期均能正常繳款
,且依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自97年1月起每月另有3筆共22,500元之租金收入,顯見其還款能力已有增強,則其於未獲租金收入以前,均能按期履行債務,卻於獲取租金收入以後,突於97年3月毀諾不再履行,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期間並無債務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之重大變化,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美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