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與被告甲○○同係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台南分監之受刑人,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南看守所第二工場浴室內,因不滿先前被告甲○○檢舉其在浴室洗澡時大聲講話,而質問被告甲○○,嗣雙方言語不合,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告乙○○之眼部,被告乙○○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告甲○○之眼部,致雙方之眼睛均受有傷害,其中被告甲○○之眼睛遭重擊而致右眼眼窩骨折。因認被告等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審理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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