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張淵泉 相對人 張淵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淵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淵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淵琮之監護人。
指定陳 張瓊月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淵泉係相對人張淵琮之胞兄,相對人因車禍致頭部損傷合併長期臥床、呼吸衰竭,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張淵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張淵琮,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回應,相對人因車禍昏迷,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2年5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理學及神經學檢查:面部裝設氣管內插管及鼻胃管,氣管內插管並連接至呼吸器,身上裝設導尿管,四肢肌肉萎縮。四肢僵硬、無力。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昏迷。⒉表情呆滯。⒊行為無動作。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完全缺損。⒍知覺完全缺損。⒎定向感完全缺損。⒏注意力完全缺損。⒐記憶力完全缺損。⒑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㈣結論:⒈ 張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
⒉張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⒊張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
2年5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張淵琮已因處於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淵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張淵琮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淵泉為相對人張淵琮之胞兄,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5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相對人之母 張黃綿 、姊 陳張瓊月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張淵泉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張淵泉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淵泉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淵琮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張黃綿、姊陳張瓊月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陳張瓊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淵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淵琮之財產,應會同陳張瓊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