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57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津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5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請 龔俊哲吳高七 等人參加,計共22會,期間自96年5月20日起,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20日在 吳秀娥 (別名 吳亞孃 ,下均稱吳秀娥)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亞孃工程行」開標, 嗣上開 工程行於96年7月間遷往高雄市○○區○○路○○○號,該標會並改至上址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詎林文津明知 蔡日娛 並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亞孃工程行」之武營路上址,冒用蔡日娛名義(惟會單上誤載為「 蔡日娥 」)在空白紙上填具3,000元標金,據此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會員蔡日娛之人係持以競標之標單1紙(未據扣案),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蔡日娛本人欲標取該次互助會之情,遂分別交付扣除冒標金額之會款合計11萬9,000元(扣除林文津擔任會首所標得第1會、已死會會員共3會及蔡日娛並未實際參與之1會,共17會)予林文津收受,足生損害於蔡日娛本人與龔俊哲、吳高七等活會會員。 嗣林文津 旋自第
7會開標後因財務困難而無故止會,嗣經龔俊哲、吳高七等人察覺有異,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龔俊哲、吳高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龔俊哲、吳高七、證人即被害人蔡日娛於原審100年度簡字第
573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證人具結後為證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依前揭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龔俊哲於97年8月18日、99年3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至3頁、偵四卷第44至47頁),及證人 王立順 、告訴人吳高七於99年3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四卷第44至47頁),均未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龔俊哲吳高七及證人王立順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既未依法具結,依前開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蔡日娛之名義標得第5會,並取得該會之會款,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承接蔡日娛那一會時均有得到其餘會員之同意,到第5會蔡日娛標得時,其餘會員均知情由伊承接下來,並均徵得其餘會員之同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間自任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邀請告訴人龔
俊哲、吳高七等人參加,計共22會,期間自96年5月20日起,每會會款1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20日在吳秀娥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亞孃工程行」開標,嗣上開工程行於96年7月間遷往高雄市○○區○○路○○○號,該標會並改至上址開標,而其中會員蔡日娛於第1會前即表達退出參加該系爭互助會,而被告於96年10月
20日某時許,在亞孃工程行之武營路上址以蔡日娛名義(惟會單上載為「蔡日娥」)在標單上填具3,000元標金,並因而標得第5會之會款,嗣林文津旋自第7會開標後因財務困難而無故止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 郭美珠 、吳秀娥、 吳秀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龔俊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52至55頁、第55頁至58頁、第59至60頁、院一卷第24頁),並有互助會會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頁),是上開各情應堪以認定。
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此為避免會首償債能力不足卻參加多會,增加倒會風險。次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台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因此,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
㈢查關於被告未經證人蔡日娛之同意即冒用證人蔡日娛之名義
標得系爭互助會第5會,且其餘會員未同意等情,業據證人蔡日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證人吳秀娥曾聯絡伊,詢問是否要參與系爭互助會,惟伊在第1會開標前即退出系爭互助會,並沒有參加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高七、龔俊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從未知道被告欲以證人蔡日娛之名義標得系爭互助會第5會等語相符(見院一卷第22頁、第27頁)。又證人吳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起會之初印妥會單拿給證人蔡日娛時,證人蔡日娛當場即表示不願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拿出100元給被告重印互助會單等語(見院二卷第55至58頁),益見被告身兼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虛增系爭互助會之會份,使會員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再審酌上開4位證人均經具結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重大恩怨,應無必要僅為幾萬元之金錢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自陷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上開4位證人所述所言非虛,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有冒用證人蔡日娛之名義,偽造證人蔡日娛投標之標單,持以行使,並向其他會員佯稱是證人蔡日娛得標,因而詐得其他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之行為無訛,所述前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次以被告虛列證人蔡日娛為人頭會員,致會員對會首即被告
之償債能力誤判,被告嗣後復冒用證人蔡日娛名義標取會款,應認會首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招會之名行詐取財物之實。是縱互助會進行期間有其他會員得標,會首雖亦為一定會款之繳交,然其實際上僅係遂行詐財之手段,日後其每次標取會款(包括人頭會員名義標取之會款、冒正常會員之名標取之會款)之總合,均應認係其詐得之款項。
㈤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是核被告冒用「蔡日娥」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不知情之其他當期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龔俊哲、吳高七等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開冒標行為,係同時向其他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未圖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嚴重侵害被冒標之蔡日娛及告訴人龔俊哲、吳高七等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為甚屬不該,且其前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龔俊哲、吳高七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嗣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五卷第16至1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末以被告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未據扣案,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紙張於競標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應已銷毀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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