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聿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彭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徐祐鋐 所經營之原豪青果行(下稱青果行)內,竊取芭樂2顆,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彭聿華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芭樂2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已經買2袋水果了,另外又拿2顆芭樂走出店外,是要跟我先生 李大維 說我還要再買,就被認為是小偷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經查:
㈠被告彭聿華及其配偶李大維於107年8月3日上午9時50分共乘機車抵達告訴人徐祐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青果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7分持裝有水果之綠色塑膠袋至該青果行櫃檯結帳後,走出青果行,將該袋水果交給李大維放在機車上,再進入該青果行,拿取紅色塑膠袋挑選水果,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持裝有水果之紅色塑膠袋至櫃檯結帳,之後往青果行門口方向離開過程中,看了右手邊之芭樂攤,二度伸手拿取該芭樂攤之芭樂,而走出店外與李大維交談,並一同走到青果行前機車旁,該青果行老闆娘(筆錄載穿紅衣之女子)即以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回頭看,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將手上芭樂裝進已裝有芭樂之綠色塑膠袋內交給青果行老闆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
6頁、第25頁正、反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第40至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該青果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9年3月5日之審理筆錄1份(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6至38、57至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要跟李大維說自己要多買2顆芭樂才走出青果行外云云,然何以其走出店外與李大維交談後,不是再走回青果行內就該2顆芭樂結帳,而係與李大維一起走到青果行外機車旁?其此節所辯,已有懷疑。
㈡本案事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徐祐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彭聿華在當天先結帳買了一袋芭樂後,經過水果攤時,又拿了幾顆芭樂,還沒結帳就跟她先生一起走到機車那邊,我太太(即監視器畫面中之紅衣女子、青果行老闆娘,下同)當時在櫃檯看到,就對彭聿華說她多拿水果沒有結帳,彭聿華則回「已經結帳了」,我太太就請她把芭樂拿過來,並問她「妳秤了多少錢,我再秤一次」,就是要看價錢能否吻合,比如原先秤了100元,如果有多拿的芭樂,現在再秤一定超過100元,彭聿華就在把那袋水果交給我太太時,就把手上多拿的芭樂一併放進她結過帳那袋水果裡面,當時我人在後面櫃檯聽到她們大聲地對話,就走到前面去看,彭聿華那袋芭樂再秤一次的價錢比她所說原先秤的價錢高,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30頁、易字卷第39至45頁),被告雖辯稱:我是跟青果行老闆娘說我前面拿的水果結過帳,不是指全部結過帳,我要再結多拿的部分云云,惟被告如確實是向青果行老闆娘表示要再就未結帳的2顆芭樂結帳,應該係單獨就該2顆芭樂秤重即可,何以是將該2顆芭樂放進已結帳裝有芭樂之袋子裡,拿整袋芭樂給青果行老闆娘去秤?如此並無法得知該2顆芭樂之重量、價格,故對照被告將手上2顆芭樂裝進已結帳裝有芭樂的袋子交給青果行老闆娘秤重之舉,應以證人徐祐鋐證述其當時所聽聞被告宣稱「已經結帳」,青果行老闆娘才請被告將全部芭樂再秤一次以查金額是否相符等節所述,較為合理可信,則被告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是向青果行老闆娘表示多拿的2顆芭樂已經結過帳,惟事實不然,且在老闆娘質疑被告之前,被告已走出青果行外到自己機車旁,被告辯稱無竊盜該2顆芭樂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二度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芭樂各1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密切接續為竊盜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利用購買商品結帳之機會,竊取其他商品遭科刑,惟獲緩刑寬典之紀錄,並未因此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恣意在青果行竊告訴人之芭樂2顆,雖該芭樂2顆價值不高,然其貪小便宜、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不願和解、該芭樂
2顆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不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芭樂2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彭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告訴人徐祐鋐之芭樂3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芭樂2顆等情,惟堅詞否
認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芭樂3顆之事實,辯稱:我只有拿
2顆,另3顆已經結過帳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經查:
⑴證人徐祐鋐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日拿取芭樂5顆未
結帳等情(見偵字卷第10、30頁),惟於審理時詳述:我並不知道彭聿華當天到底是拿幾顆芭樂未結帳,是警察從彭聿華的那袋芭樂拿了5顆出來秤重,就說是那5顆等語(見易字卷第44至46頁),顯見證人徐祐鋐其實並不確知被告當天究竟拿了多少顆芭樂未結帳;再經本院就該青果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分別拿取水果,先後二次結帳後,最後又「二度」伸手拿取芭樂攤之芭樂,未結帳即走出青果行外等情,有前揭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自承當天僅多拿2顆芭樂之情,並非不可採信。
⑵以證人 徐佑鋐 經營之青果行所售一般芭樂大小,原則上一手
至多能拿1至2顆芭樂等情,雖據證人徐祐鋐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6頁),然此僅為一般情況,實際情形仍須有證據始能認定,本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當天確實一手拿
2至3顆芭樂(2度拿取即可達5顆芭樂)之事實,即不能證明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