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靖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靖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靖彥因不詳原因對 李明峰 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暫停路邊,旋下車頭罩白色衣物,步行○○○鄉○○路○○號旁之停車場外圍,雙手分持乘裝黑色油漆之不詳容器及已點燃瓶口包有含重質石油分餾產品之棉布之保力達藥酒瓶,擲向李明峰之父 李達文 所有、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處,該車因之前擋風玻璃與左側近雨刷處擋風玻璃遭擊破產生凹陷、裂痕、左側雨刷膠條燒熔、擋風玻璃與引擎室間排水膠條燒熔、玻璃表面部分附著碳粒子,且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車頂、駕駛座車體外觀均滿佈黑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高靖彥縱火後,迅速往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方向跑離現場,又於當日不詳時間折返進入前址停車場內,先持不詳物品砸破李明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將瓶口有受燒棉布之保力達藥酒瓶及溶劑瓶各1只置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另將溶劑外盒棄置車外地上後離去。同日2時許, 楊傳宇 駕駛自用小客車正欲駛入上開停車場,察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處起火,立刻撥打119通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工消防分隊到場處理,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 劉哲勳 於當日9時許至現場採證,陸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路邊發現油漆桶蓋,及在對向路邊停放車輛之後行李廂下方發現以透明塑膠袋乘裝之無蓋黑色油漆桶等物,認可能係本案證物,遂一一拾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方路旁電信箱上,隨即至該停車場所有人住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其後高靖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峰外出,車行途中李明峰接獲其母來電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遭人砸破等語,李明峰遂央求高靖彥駕車返回前址停車場外,李明峰下車後旋進入停車場檢視車輛受損情形,發現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保力達藥酒瓶及溶劑瓶等物,遂先返回附近住處欲告知其母該情,此際高靖彥惟恐事跡敗露,乃趁隙於當日9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下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保力達藥酒瓶及溶劑瓶取出棄置於一旁草叢,再駕車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暫停,下車將劉哲勳置於路旁電信箱上之油漆桶蓋、無蓋黑色油漆桶等物取走,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旋即驅車逃離現場。嗣劉哲勳返回後發現上開油漆桶蓋、無蓋黑色油漆桶等物不翼而飛,經查訪附近民眾,並調閱前址停車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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