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103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3號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雖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將之與犯罪日期103年1月22日之另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03年6月26日確定,惟因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於103年1月20日確定、10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於103年4月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號之罪應與10
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10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非與犯罪日期103年1月22日之另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另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上情有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10
3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號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變動而當然失效,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四、經查,受刑人黃智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號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且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3號,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