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博瑋選任辯護人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7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博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博瑋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廣場,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供「阿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6日致電予 李勤昌 ,向李勤昌佯稱:其係李勤昌友人之女,生活亟需協助,另為辦理土地過戶,亟需金錢費用費用云云,致李勤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案經李勤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