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3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訴字第2762號、96年度訴緝字第2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之「童甲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係於民國8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
棟公司大樓內,冒用童甲乙之名義,向台新銀行某不知情之業務員申請信用卡,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偽簽「童甲乙」之署名1枚,並填寫該申請書上之相關資料後,偽造該份申請書,並持以交付該業務員而行使。又甲○○持以行使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後,復偽造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童甲乙及台新銀行。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⑷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修正、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者,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
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童甲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不思其
與童甲乙係屬兄妹關係,竟以前揭手法,牟取不法利益,除造成童甲乙、台新銀行之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為本件犯行當時,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經查獲之盜刷次數雖高達九次,但盜刷金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
3月1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10月15日為警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住處逮捕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警方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遭逮捕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特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已因行使而成為台新銀
行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留有被告所偽造之「童甲乙」署名1枚,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申請書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該偽造之署名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信用卡,乃係被告冒用被害人童甲乙之名義所申請,理論上應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自難遽認為被告所有,當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已因行使而成為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而該等消費簽帳單內固有偽造「童甲乙」署名之情形,然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函覆本院之說明,可知該等消費簽帳單均已罹於一年之保存期限,現已不復存在,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月16日(95)聯卡商管字第014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5年2月6日上卡字第09500015號函及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95年1月27日(95)渣信字第01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之偽造署名自亦隨之滅失,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該等偽造署名,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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