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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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姓名為 柯建明 及柯建明年籍資料,惟經本院將卷附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丙○○之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移送本案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所移送被告之人如警卷相片所示,真實姓名為丙○○,目前通緝中等語,足見本案被告應為丙○○,而係丙○○冒用柯建明年籍資料應訊甚明,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為丙○○及其年籍資料)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甲○○於同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具保人到庭供稱無法找到被告,且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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