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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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0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93年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友人 林正男 位於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93年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原審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原審通緝稿及撤銷通緝稿各1份(見原審卷第31、60-4頁)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併辦部分應與本案成立集合犯,原審退回此部分,被告即有不服,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經減刑,被告亦難認服云云。經查,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質。倘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據上揭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已難以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因成癮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本院對被告併案犯行自無從審理,且此部分亦經原審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其為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當無減刑要件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